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4执4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8-1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7702695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执行人:***,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闽0424执42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恢复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