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429执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8-19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中旅丹霞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状元街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563387317R。
法定代表人:连嘉,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2018)闽0429民初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建中旅丹霞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648014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大额银行存款情况。此外,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被执行人福建中旅丹霞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及系列案件,其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南会村金湖库湾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房产内的动产已因另案被本院拍卖,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参与分配。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拍卖被执行人福建中旅丹霞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南会村金湖库湾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房产内的动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逍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