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民初9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宝,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喻义一巷附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56449N。
法定代表人:余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5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0812351P。
法定代表人:吴延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买方)、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方)签订砂石供应合同,为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期项目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合同对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工地提供砂石等建材,***于2016年8月22日、9月20日、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价款总计为83570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建材款至2016年12月29日,合计630000元,尚欠2057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砂石供应合同”,显示乙方(供应商)是“蚌埠市高新区守廷砂石经营部”,因“蚌埠市高新区守廷砂石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经营者,其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茜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