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147号
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宝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9010021Y。
负责人:王炳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喻义一巷附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56449N。
法定代表人:段有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宝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混凝土通宝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运混凝土通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被告百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296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剩余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其承建的“玉博园四期B区”工程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及付款办法。工程早已经结束,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05296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百力建筑公司辩称: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事实,但是当时没有对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
4、结算单11张。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并确认了欠款数额。
被告百力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百力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砼用于玉博园四期B区项目,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单体主体封顶后付造价的40%,单体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余款在单体封顶后四至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需按延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的项目工地。
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05296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封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5296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单体主体封顶后付造价的40%,单体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余款在单体封顶后四至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需按延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封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1052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与法不悖,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宝分公司货款1052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剩余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7元,减半收取8833元,由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