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657号
原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3274677L。
法定代表人:陈道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喻义一巷附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56449N。
法定代表人:余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灿,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有林,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玮,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置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力建筑公司)、段有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灿、被告段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田力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47004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1133356元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元;320000元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50000元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494164元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1272520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的利息为528027.30元,合计3998067.30元。事实与理由:蚌埠市玉文化产业园(玉博园)项目系原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建设,其中部分工程系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承建。2016年7月20日,**公司与百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公司将玉文化产业园商务酒店及地下室作价3000万元抵付给百力公司,如审计后多出工程款部分,百力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2、百力公司要求**公司将上述房屋产权办至指定第三方名下(以书面方式确认),**予以办理手续。《协议》签订后,百力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公司出具书面文件,要求将商务楼七层和八层房屋与段有林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同年8月30日,**公司与段有林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同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
2018年5月31日,百力公司和段有林共同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1、确认商务楼7-8层54套房屋已备案至段有林名下,现该批房源由段有林转让黄建辉等人,特委托**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项;2、由**公司与黄建辉等人签署纸质合同;3、段有林及百力公司对本委托所发生的相关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同年6月1日,**公司与黄建辉签署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建辉陆续向**公司支付首付款合计3470040元(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1133356元、2018年6月1日支付32000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494164元、2018年9月3日支付1272520元)。**公司收款后,将所收款项(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转付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转付1133356元、2018年6月4日转付320000元、2018年8月6日转付50000元、2018年9月3日转付494164元、2018年9月4日转付1272520元)全部转付给段有林和百力公司。
后因段有林一直未能对其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撤销备案,导致黄建辉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黄建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2021年12月2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1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公司与黄建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公司返还购房款3470040元及利息。
**公司与两被告系委托关系,**公司将从事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两被告,现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公司受托对外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判令**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房款,故两被告基于该委托事项所取得的房款应当返还给受托人即**公司。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力建筑公司辩称:一、法庭审理案件的基础即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事实真相作出相关判决。百力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百力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百力建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百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百力建筑公司是**置业公司的承建单位,而段有林与百力建筑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系蚌埠**玉博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承建玉博园项目相关商铺,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因**置业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签署了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抵付协议。而百力公司亦欠实际施工人段有林的工程款,故该《协议》才有“乙方要求甲方将上述房屋产权办至指定第三方名下”的条款。后2016年8月15日,百力公司出具文件,已经将该批房屋办理至第三方段有林名下,此时,百力公司已经履行了抵付协议义务,该工程款抵付协议已经完成。该批房屋的所有人即为段有林。2、段有林在该批房屋抵扣工程款的行为结束后,已经取得了该批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依据蚌埠**和安徽百力的协议第8条约定,蚌埠**应当在2017年2月底前完成房产证书等手续。无论其因何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其都不是必须办理按揭手续。3、段有林取得该批房屋后,其实施的按揭行为,还是转卖行为,均系其为自身考虑,从自身出发实施的独立行为。其与百力建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关于**公司出具的向百力公司会计及百力公司的转款记录,相关款项百力公司在收到后已经全部转给段有林。4、**置业提供的2018年5月31日由段有林和百力公司共同出具的一份委托书中有“段有林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委托所发生的相关责任由段有林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表述。其时,百力公司已经跟该批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房屋早已依协议精神,委托**公司办理至段有林名下,所有权归段有林所有,且根据协议内容,2017年2月就已经应该完成房产证办理手续。百力公司实际是没有委托权限的,该委托书名为委托书,并不是一份真正意义上的委托书,而是一份双方协议,不应该望文生义。且这份协议的成立,取决于段有林能否将该批已办理银行按揭的房屋顺利退还给**公司,以便房屋能以一手房的手续与实际意向购买人完成交易。5、百力公司系工程的承建人,而段有林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可以击穿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方暨**公司的。**公司所举证据中,牵涉到百力公司的部分,事实上是百力公司在配合完成工程款抵付工作,没有百力公司对工程款给付方式的让步,没有百力公司的配合,**公司无法完成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行为。而百力公司在房屋办理按揭贷款、转卖的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同样是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暨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3502号判决书可知,房屋的意向购买人之所以没有完成购买,是因为房屋无法网签。而房屋为什么没有完成网签备案,既然买卖双方一个愿卖,一个愿买。这里就又牵涉到上文提到的其与段有林的双方退房协议。综上,百力建筑公司认为,百力建筑公司跟本案原告的诉请事实上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涉及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有林辩称:一、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淮上区法院(2021)皖0311民初350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按照该判决向黄建辉返还相应款项,无法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其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二、**置业与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有林之间委托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协议的一部分,**置业卖房以抵偿工程款,2016年7月20日,**置业与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以原告玉博园B区房屋抵偿安徽百力建筑有限公司3000万元工程款,该协议一直未履行,2018年5月31日,**置业与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有林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置业向黄建辉出售上述部分房屋,**置业获得购房款后向安徽百力建筑有限公司、段有林清偿债务。**置业向安徽百力建筑有限公司、段有林转款行为系清偿其债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三、**置业无权要求安徽百力建筑有限公司、段有林返还利息,原告**置业称其是代被告段有林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被告段有林、百力建筑为实际收款人,即便认定被告段有林、百力建筑公司需向**置业返还案涉3470040元款项,因该笔款项是黄建辉转给**置业,**置业再转给段有林,**置业不应享有资金占有利息,且淮上区法院(2021)皖0311民初3502号判决中也未支持黄建辉的资金占用利息,**置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协议》1份、《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2016年8月15日)》1份,证明案涉52套商品房系**公司抵付给百力公司,并备案至段有林名下;
4、《委托书(2018年5月31日)》1份、《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2018年2月2日、2018年5月31日)》2份,证明百力建筑公司及段有林将案涉52套房屋出售给黄建辉,并委托**公司与黄建辉办理相关销售手续;
5、黄建辉支付购房款银行凭证、签约确认单、POS机刷卡单、收据合计25张;**公司支付款项银行回单合计12张,证明**公司已将收取的黄建辉房款3470040元全部转付给百力建筑公司及段有林的事实;
6、(2021)皖031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03民终92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解除了**公司与黄建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公司返还购房款3470040元及利息。
被告百力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而且证据也可以证明甲方**置业无力支付乙方工程款,房屋抵扣工程款,协议第八条甲方应在2017年2月底前完成房产证书等手续,事实上现在该批房屋所有权截止2021年6月23日,房屋产权还在原告名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委托书是基于上个协议所写,现在还没有按照协议办理在第三方段有林名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公司将该笔款项一部分支付给段有林名下,一部分支付给百力公司,百力公司收到的绝大部分都支付给段有林和工程款,转给百力的转款用途都标明了是工程款,我们将该笔资金支付给段有林及段有林指定的债权人,我们支付就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房屋之所以没有实际出售给意向购买人黄建辉,因为**自己无法完成网签备案,判决书虽然判令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因此遭受损失。被告段有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疑,《协议》内容未实际履行,委托卖房的目的在于履行以房抵债的《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疑,**置业支付给百力建筑公司及段有林的银行回单中备注都为“工程款”或“退房款”,印证**置业是将黄建辉的购房款作为其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清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疑,原告未履行该判决,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
本院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百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百力公司与原告签订抵偿协议以后,百力公司与段有林又签订了工程款抵让协议,百力公司于本案无关;
2、转账记录,证明我们收到**置业转给百力公司200多万以后全部用于支付给段有林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百力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认为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根据2018年5月31日委托书,百力公司和段有林均是委托人,达不到被告百力建筑公司所称的百力公司于本案无关的证明目的,百力公司与段有林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转账记录系百力公司转给黄建辉、段有林、余松等款项,其中段有林与余松均是百力公司股东,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原告转给百力公司200余万元,百力公司转给段有林的款项80余万元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段有林对被告百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载明百力尚欠段有林工程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庭后与段有林核实。
本院经审查,原告对被告百力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只能证实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段有林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登记信息,证明房屋现在仍然登记在**置业公司名下。
原告对被告段有林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且案涉是7、8两层,其中被告提供的是1、2、3、4、5、6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是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就是在**公司名下。被告百力建筑公司对被告段有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段有林提供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蚌埠市玉文化产业园(玉博园)项目系原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其中部分工程系被告百力建筑公司承建。2016年7月20日,**置业公司与百力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由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建的玉博园B区十栋商铺项目已于2016年4月初通过竣工验收。商务酒店项目乙方已按照合同完成所有项目。同时于2016年6月上报决算,现甲乙双方正积极配合办理相关综合验收手续。根据“合同”酒店项目合同暂定价为:1800万元。B区十栋商铺暂定价为:4120万元,(以实际审计为准)。两个项目共向甲方交保证金410万元(已退100万元)。至2016年2月,甲方共支付各项工程款费用为3430.575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淮上区解放北路西侧、物流路东侧的玉文化产业园“商务酒店及地下室”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剩余工程款抵付给乙方,如项目审计后(扣除5%维修保障金,此款期满后由建管局和甲方退还给乙方),多出工程款部分,乙方则以现金方式将多出部分退还甲方。二:1、……2、乙方办理按揭,甲方应全面配合,按揭所得全部返还乙方(银行所扣5%保证金为开发单位所交)。3、不论乙方将房屋转让给谁,甲方均同意按(一二)层6400元/㎡、(三层至八层)2200元/㎡的单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有税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应交部分,并由此作为基础交税办法。总额超出3000万元时,超出部分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为办理按揭提高房屋上述价格时,超出部分的税费(约12.5%,以实际缴纳为准)由乙方承担。4、……5、乙方要求甲方将上述房屋产权办至指定第三方(乙方以书面方式确认)名下。甲方予以同意并办理手续。……”
2016年8月15日,百力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文件,内容为: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精神,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玉博园商务楼七层(27套,面积1122.49㎡)八层(27套,面积1122.49㎡)银行按揭办于段有林名下。同年8月30日,**置业公司与段有林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同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按揭贷款的钱转入**置业公司后,**置业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已全部转给了段有林。
2018年5月31日,百力建筑公司和段有林共同向**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抵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商务楼)7-8层54套房源已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版本)在段有林(身份证号:34030419********)名下。依照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该批房源现由段有林转让给黄建辉(身份证号:35011119********)等人购买(具体房源及分户购买人见附件)。特委托贵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项:1、签订本委托书后3日内,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安排黄建辉等人至中华玉博园售楼部办理全部52套房源的纸质合同签署;2、待以上房源全部具备签署正式网签合同时,黄建辉等人必须在接到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至中华玉博园售楼部办理全部52套房源的正式合同签署,原纸质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即时作废并由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收回;3、段有林(身份证号:34030419********)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委托所发生的相关责任由段有林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本委托书作为《中华玉博园商务楼七至八层52套公寓转售协议》之附件,连同《中华玉博园商务楼七至八层52套公寓转售协议》一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6月1日,**置业公司与黄建辉签署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建辉陆续向**公司支付首付款合计3470040元(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1133356元、2018年6月1日支付32000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494164元、2018年9月3日支付1272520元)。**置业公司收款后,将所收款项(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转付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转付1133356元、2018年6月4日转付320000元、2018年8月6日转付50000元、2018年9月3日转付494164元、2018年9月4日转付1272520元)全部转付给段有林和百力建筑公司。百力建筑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已全部转给了段有林。
2021年12月2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1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公司与黄建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公司返还购房款347004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房款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黄建辉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做出(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黄建辉与**公司签订的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11月10日解除;改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建辉购房款34700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以4941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以1272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以1133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70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8738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另二审查明,**置业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8月11日分别向黄建辉支付违约金62460元,共计187380元。该判决书于2022年1月26日生效,截止本案庭审前**置业公司还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百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内容来看应为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约定以给付房屋代替给付工程款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但《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给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双方当事人设立了一项新债,且新债与旧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因涉案房产虽然办理了网签,但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故关于新债即抵付房产的履行还未完全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百力公司明确表示其认为其已履行了抵付协议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与百力公司无关,工程款抵付协议已经完成,故本院认定百力在本案纠纷中选择了继续履行以房抵债的新债。就新债的履行过程来看,涉案房产**置业公司受百力建筑公司指定已经网签备案至段有林名下,因产权登记在**置业公司名下,百力建筑公司、段有林通过委托**置业公司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了黄建辉,黄建辉支付的房款,**置业公司也全部转给了百力建筑公司及段有林,百力建筑公司收到的款项也全部转给了段有林,现生效判决确认因为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了**置业公司与黄建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347004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手续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双方谁构成违约,本院无法查实。依据双方《委托书》约定段有林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委托所发生的相关责任由段有林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因本案委托事项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委托人即百力建筑公司、段有林承担,故百力建筑公司、段有林应将房款退还**置业公司,并承担(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另(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26日生效,**置业公司应于2022年2月5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置业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置业公司应自行承担。**置业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因**置业公司尚未履行(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给付款项,该损失尚未发生,可待其履行后,另行进行主张。
被告百力建筑公司辩称段有林是实际施工人,涉案房屋办理至段有林名下,百力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抵付协议义务,该批房屋的所有人为段有林,段有林取得该批房屋后,其实施的按揭行为,还是转卖行为,与百力建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置业公司转给百力公司的欠款,百力建筑公司在收到后已经全部转给段有林,但**置业公司工程款抵付是与百力建筑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将房产登记在段有林名下,也是按照百力建筑公司要求进行的,委托书也是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故合同相对人是百力建筑公司和段有林,被告辩称不成立,百力建筑公司和段有林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段有林辩称**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虽原告还未履行,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必须履行,故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被告段有林辩称**置业公司与百力建筑公司、段有林之间委托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协议,但事实是涉案房产已进行了备案登记,且登记在了段有林名下,段有林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按揭贷款的款项**置业公司收到后也全部支出给了段有林,涉案房屋出售给黄建辉实际也是段有林进行出售的,**置业公司与百力建筑公司以房抵款行为已经完成,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有林返还原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房款347004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以4941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以1272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以1133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5日,以3470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5元,减半收取193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2.5元,由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雪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