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蚌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玮,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3274677L。
法定代表人:陈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喻义一巷附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564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22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即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利息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案外人黄建辉交款时计算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民终92号判决书认定,黄建辉与**置业解除商品买卖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置业。**置业与黄建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未要求上诉人解除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黄建辉交款之后的利息,最多只应当承担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百力公司和***于2018年5月31日共同向**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1.确认商务楼7-8层54套房屋已备案至***名下,按照百力公司要求,现该批房源由***转让给黄建辉等人,特委托**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项;2.***及百力公司对本委托所发生的相关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因**公司与百力公司和***系委托关系,**公司将从事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百力公司和***,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公司受托对外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判令**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房款及利息。虽**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履行,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故因委托事项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委托人承担。
百力公司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47004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1133356元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元;320000元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50000元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494164元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1272520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的利息为528027.30元,合计3998067.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蚌埠市玉文化产业园(玉博园)项目系原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其中部分工程系被告百力建筑公司承建。2016年7月20日,**置业公司与百力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由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建的玉博园B区十栋商铺项目已于2016年4月初通过竣工验收。商务酒店项目乙方已按照合同完成所有项目。同时于2016年6月上报决算,现甲乙双方正积极配合办理相关综合验收手续。根据“合同”酒店项目合同暂定价为:1800万元。B区十栋商铺暂定价为:4120万元,(以实际审计为准)。两个项目共向甲方交保证金410万元(已退100万元)。至2016年2月,甲方共支付各项工程款费用为3430.575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淮上区解放北路西侧、物流路东侧的玉文化产业园“商务酒店及地下室”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剩余工程款抵付给乙方,如项目审计后(扣除5%维修保障金,此款期满后由建管局和甲方退还给乙方),多出工程款部分,乙方则以现金方式将多出部分退还甲方。二:1、……2、乙方办理按揭,甲方应全面配合,按揭所得全部返还乙方(银行所扣5%保证金为开发单位所交)。3、不论乙方将房屋转让给谁,甲方均同意按(一二)层6400元/㎡、(三层至八层)2200元/㎡的单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有税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应交部分,并由此作为基础交税办法。总额超出3000万元时,超出部分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为办理按揭提高房屋上述价格时,超出部分的税费(约12.5%,以实际缴纳为准)由乙方承担。4、……5、乙方要求甲方将上述房屋产权办至指定第三方(乙方以书面方式确认)名下。甲方予以同意并办理手续。……”
2016年8月15日,百力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文件,内容为: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精神,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玉博园商务楼七层(27套,面积1122.49㎡)八层(27套,面积1122.49㎡)银行按揭办于***名下。同年8月30日,**置业公司与***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同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按揭贷款的钱转入**置业公司后,**置业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已全部转给了***。
2018年5月31日,百力建筑公司和***共同向**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抵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商务楼)7-8层54套房源已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版本)在***(身份证号:34030419********)名下。依照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该批房源现由***转让给黄建辉(身份证号:35011119********)等人购买(具体房源及分户购买人见附件)。特委托贵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项:1、签订本委托书后3日内,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安排黄建辉等人至中华玉博园售楼部办理全部52套房源的纸质合同签署;2、待以上房源全部具备签署正式网签合同时,黄建辉等人必须在接到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至中华玉博园售楼部办理全部52套房源的正式合同签署,原纸质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即时作废并由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收回;3、***(身份证号:34030419********)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委托所发生的相关责任由***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本委托书作为《中华玉博园商务楼七至八层52套公寓转售协议》之附件,连同《中华玉博园商务楼七至八层52套公寓转售协议》一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6月1日,**置业公司与黄建辉签署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建辉陆续向**公司支付首付款合计3470040元(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1133356元、2018年6月1日支付32000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494164元、2018年9月3日支付1272520元)。**置业公司收款后,将所收款项(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转付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转付1133356元、2018年6月4日转付320000元、2018年8月6日转付50000元、2018年9月3日转付494164元、2018年9月4日转付1272520元)全部转付给***和百力建筑公司。百力建筑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已全部转给了***。
2021年12月2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1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公司与黄建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公司返还购房款347004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房款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黄建辉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做出(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黄建辉与**公司签订的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11月10日解除;改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建辉购房款34700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以4941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以1272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以1133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70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8738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另二审查明,**置业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8月11日分别向黄建辉支付违约金62460元,共计187380元。该判决书于2022年1月26日生效,截止原审法院开庭前**置业公司还未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百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内容来看应为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约定以给付房屋代替给付工程款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但《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给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双方当事人设立了一项新债,且新债与旧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因涉案房产虽然办理了网签,但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故关于新债即抵付房产的履行还未完全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百力公司明确表示其认为其已履行了抵付协议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与百力公司无关,工程款抵付协议已经完成,故认定百力在本案纠纷中选择了继续履行以房抵债的新债。就新债的履行过程来看,涉案房产**置业公司受百力建筑公司指定已经网签备案至***名下,因产权登记在**置业公司名下,百力建筑公司、***通过委托**置业公司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了黄建辉,黄建辉支付的房款,**置业公司也全部转给了百力建筑公司及***,百力建筑公司收到的款项也全部转给了***,现生效判决确认因为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了**置业公司与黄建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347004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手续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双方谁构成违约,无法查实。依据双方《委托书》约定***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委托所发生的相关责任由***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因本案委托事项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委托人即百力建筑公司、***承担,故百力建筑公司、***应将房款退还**置业公司,并承担(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另(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26日生效,**置业公司应于2022年2月5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置业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置业公司应自行承担。**置业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因**置业公司尚未履行(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给付款项,该损失尚未发生,可待其履行后,另行进行主张。
被告百力建筑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人,涉案房屋办理至***名下,百力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抵付协议义务,该批房屋的所有人为***,***取得该批房屋后,其实施的按揭行为,还是转卖行为,与百力建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虽**置业公司转给百力公司的欠款,百力建筑公司在收到后已经全部转给***,但**置业公司工程款抵付是与百力建筑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将房产登记在***名下,也是按照百力建筑公司要求进行的,委托书也是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故合同相对人是百力建筑公司和***,被告辩称不成立,百力建筑公司和***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2022)皖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虽原告还未履行,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必须履行,故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被告***辩称**置业公司与百力建筑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协议,但事实是涉案房产已进行了备案登记,且登记在了***名下,***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按揭贷款的款项**置业公司收到后也全部支出给了***,涉案房屋出售给黄建辉实际也是***进行出售的,**置业公司与百力建筑公司以房抵款行为已经完成,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房款347004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以4941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以1272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以1133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5日,以3470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5元,减半收取193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2.5元,由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松变更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百力公司共同委托由**公司向案外人出售案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未首先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受托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并承担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责任。对受托人**公司的损失,共同委托人***、百力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生效判决已确认利息损失分段分期计算,故***辩解自2022年1月22日,即**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邰永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