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民初512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大巷子超群商贸广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06895174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围,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袁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