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25民初156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远洪,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蛟,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四川金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大巷子超群商贸广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068951742F。
法定代表人:喻如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蛟、四川金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应被告陈**蛟的请求追加金拓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远洪,被告陈**蛟及金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蛟给付原告***转让款157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同时承担律师费5000元、办案花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蛟于2017年在原告***与袁明辉承包的水口酱香苑小区工地从事泥工,为***和袁明辉务工,被告陈**蛟请求公司取消袁明辉的承包权利,由陈**蛟承包施工,原告与袁明辉向公司及被告陈**蛟提出返还前期投入,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袁明辉结算,原告***前期投入157500元,商议由被告陈**蛟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归还原告***,2018年工程完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蛟辩称,我与原告***之前不认识,没有任何往来,我在袁明辉手下做工,袁明辉说找了合伙人让我到***那儿预支工资,我及工人确实在***处预支了钱,泥工班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都到***处预支钱,***说让我写总借条便于袁明辉和***给公司算账,2018年工程完工后到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说我欠他的钱。
被告金拓公司辩称,借条及借支清单与公司无关,原告诉状上说是转让款庭审中又说是借款自相矛盾,原告***给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与袁明辉之前有过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的款项公司是结清了的,不欠任何班组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蛟组织工人在案外人袁明辉手下务工,从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在原告***处预支工人工资共计157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预支清单载明:“泥工班组,2017年8月7日借支1000元,2017年8月8日借支2000元,2017年8月19日借支1400元,2017年8月20日借支1100元,2017年8月25日借支10000元,2017年8月28日借支5000元,2017年8月28日借支2000元,2017年9月19日借支2000元,2017年9月28日借支500元,2017年10月10日借支1500元(每笔后面有陈**蛟或张建洪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合计15750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用于水口酱香苑小区工人生活费,待工程完工一次性归还,如没有按约定归还,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陈**蛟。”
本院认为,案外人袁明辉与金拓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劳务费的收支结算均应由自袁明辉经手(陈**蛟陈述其工资由袁明辉经手支付),原告***在诉状中阐明被告陈**蛟于2017年在原告***与袁明辉承包的水口酱香苑小区工地从事泥工,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工人工资是理所应当的事,虽然被告陈**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被告没有表示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借款的合意,同时不要利息且要承担风险免费提供借款的情形有悖常理,故不能认定该款是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陈**蛟请求公司取消袁明辉的承包权利,由陈**蛟承包施工,原告与袁明辉向公司及被告陈**蛟提出返还前期投入,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袁明辉结算,原告***前期投入157500元,商议由被告陈**蛟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归还原告***,亦不可信,首先公司要选用人不是陈**蛟能够决定,其次原告***的先期投入不求金拓公司支付而要求工人被告陈**蛟支付舍本求末不合常理,且原告仅有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转让事宜本院不予采信;故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绍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