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旗美数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旗美数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九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2135号
原告:江苏旗美数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茜,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九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方宽。
原告江苏旗美数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美公司)与被告江苏九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环岛使用费、联营扣点、水电费等共计105587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55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承租原告所属IT数码卖场一楼电脑区D20、K2库房及电脑区D02/03环岛柜台用于经营数码产品销售,并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均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于2015年8月31日后陆续退出卖场,但库房租金、环岛使用费、联营扣点、水电费等费用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律师函,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九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营的品类及品牌为联想、华硕。原告为被告提供旗美卖场一楼电脑区D02、D03号,柜/岛170平方用于经营,被告向原告缴纳10000元/月作为柜台/岛保底使用费(提前预交,每半年收取一次),被告每季度保底销售额为500000元,全年保底销售额为2000000元,当乙方实际销售额未达到保底销售额时,原告按保底销售额的3%提取收益金,当实际销售额超过保底销售额时,按实际销售额的1%提取收益金(按月收取)。合同期内连续两个季度或全年指标未完成的,将直接终止合同(年内没完成销售指标的,不再续签第二年的合同)并扣除保证金、清退出场,同时扣除在合同期内应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合同内所应计提的收益金)。水电费分为联营厂商独立经营用电和公共水电,独立用电为每户单独挂表每度1.2元,按实计收;公共水电根据总费用实行每户按经营面积大小均摊。全年分摊费用为5000元正,此费用为一次性收取。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须赔偿原告贰万元作为违约金;若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有权从其货款、保证金中扣除或将留置商品并作价赔偿,同时,还需赔偿原告因处理上述问题所发生一切费用和损失。
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楼电脑区K2库房,20平方用于经营,月租金833.33元,年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租金分一次付款,在2015年1月1日付款10000元。被告水电费用分为独立用电和公共水电费两部分。被告承租经营区域的独立用电费用按实计收,公共水电费按承租面积进行均摊,均摊的金额按年收取。还约定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伍仟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楼电脑区D20号,29平方用于经营,月租金2500元,年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租金分两次付款,第一次在2015年1月1日付款15000元,第二次在2015年7月1日付款15000元。被告水电费用分为独立用电和公共水电费两部分。被告承租经营区域的独立用电费用按实计收,公共水电费按承租面积进行均摊,均摊的金额按年收取。还约定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伍仟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承租区域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欠付原告电脑区D02、D03号使用费56575.3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K2库房租金10000元、D20号租金15000元。被告承租经营期间未完成保底销售额,原告按保底销售额的3%提取收益金,为15000元。被告承租区域的用电费用从2015年3月至8月共计5586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同意原告以自身名义出租。
原告庭审中提供律师函一份,为证明向被告催交过欠付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函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合同、租赁合同、电费明细、律师函、情况说明、产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
质证的权利,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欠付原告电脑区D02、D03号使用费56575.3元、K2库房租金10000元、D20号租金15000元,共计81575.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给付收益金15000元及电费5586元。以上合计102161.3元,该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违约未给付租金、使用费、水电费、收益金,依据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欠付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为2043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九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旗美数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102161.3元;
二、被告江苏九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旗美数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432.3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旗美数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江苏旗美数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江苏九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江苏九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审 判 长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
人民陪审员  付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晓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