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亳州市三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12884号 原告:亳州市三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安徽皇欲食养生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西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93344098E。 法定代表人:侯彬社,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箬横大道168号(人民政府大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6869N。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岭市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桥下村桥下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50102486P。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亳州市三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及第三人温岭市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浙1081民初12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岭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存款27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岭公司、***在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2020)皖16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二第三人向原告三丰公司未能清偿的租赁费2477439.39元、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12439.3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以2477439.39元为基数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3373.1元(自2020年8月19日起暂计算到2022年10月19日止,2512439.39元×0.0175×792天=343373.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1月12日,暂算至2022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306087.6元。事实与理由:三丰公司与宏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谯城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16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判令宏昊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金共计2477439.39元、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修改前)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因宏昊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1年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谯城法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宏昊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21)皖1602执1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向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宏昊公司注册资本为25800000元,股东为被告中岭公司、***,其中中岭公司出资额为15480000元,***公司60%股份;***出资额为10320000元,***公司40%股份。中岭公司实际出资300000元,另3180000于2024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余12000000元于2029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实际出资200000元,另2120000于2024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余8000000元于2029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在(2020)皖16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因第三人宏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故两被告应当在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括承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宏昊公司负债、股东人员组成及出资等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提出的二被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新的规定是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该条规定仅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两种情况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否则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显然本案不符合后者,事实上,虽然第三人宏昊公司无法支付执行款,***公司尚处于经营状态,且2022年10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所有者权益2097778.49元,扣除两股东实际出资的500000元,尚有未分配利润1597778.49元,故前者的情形也不符合。且如果认为已经具备破产情形,应当将本案移送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使原告上述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部分错误:第一,诉讼请求中包含的案件保全费,按照浙江省法院的规定和实践操作,在申请执行后可以由法院先行垫付退回,安徽法院应当也是有财政垫付的相应规定,故在未核实确认安徽法院无法退回前,不应在本案中判决予以支持。第二,**履行债务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是2020年11月28日,因为谯城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2020)皖16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第三人宏昊公司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与质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三人宏昊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明细的证据,该证据系宏昊公司自行制作,本院无法确认其载明的信息是否真实,且第三人宏昊公司或是被告均未对此进一步予以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三丰公司与宏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谯城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16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宏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三丰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赔偿金共计2477439.39元;二、宏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三丰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修改前)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60元,***公司、***负担。因本案第三人宏昊公司、***就上述判决指定的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三丰公司向谯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二第三人未支付分文,因未发现本案二第三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皖1602执1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上述判决于2020年11月22日生效。 另查明,第三人宏昊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25800000元,被告中岭公司、***系宏昊公司股东,其中中岭公司持股60%,***持股40%,两股东分别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5480000元、10320000元。中岭公司已实际出资300000元,另3180000于2024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余12000000元于2029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已实际出资200000元,另2120000于2024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余8000000元于2029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考虑到破产程序中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公司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尚保护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则明显不利于债权人权益保护,有悖公序良俗,故应当认定该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义务不受期限限制,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宏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旧无法清偿,现第三人及二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公司尚有偿债能力,应当认定已经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破产原因,***公司未提出破产申请,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宏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应当将本案移送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抗辩,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债权人必须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案件保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2020)皖16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宏昊公司应当支付的案件保全费已经支付或是法院已经退还原告预交的保全费,考虑到如果本院处理后谯城法院也可以直接向原告结算该笔费用,故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谯城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2020)皖16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定事实的效力强于其他普通书证或是推断,再结合生效裁判文书指定了五日履行期这一事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合法有理,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未出资的15180000元、10120000元范围内对(2020)皖16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温岭市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亳州市三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负的尚未清偿的租赁费2477439.39元、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2439.39元),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以247743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三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48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14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74元,由原告亳州市三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