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312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6869N,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箬横大道168号(人民政府大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将承包的沂源县天湖旅游度假村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底,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建材费等计448000元。被告用部分砂票抵押给原告,但砂票不能使用,相应砂子无法外运销售。被告所欠工程款迟迟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无奈之下诉至贵院,***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中岭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单独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建设的天湖旅游度假村项目建设工程的别墅区的木工组系***、***共同承包,实际施工人是***。钢筋组系***与***共同承包,实际施工人是***。***与***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建设的天湖旅游度假村尚欠4.5万元,分别是木工组欠2万元,钢筋组欠1.5万,砖款欠1万,共计4.5万。对于超出4.5万元的其它款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沂源天湖渡假村钢筋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抬头:甲方系“中岭建设集团山东沂源天湖渡假村工程施工项目部”,乙方系“***、***”。协议尾部:甲方系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系原告“***”签字并捺印、案外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沂源天湖渡假村模板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抬头:甲方系“中岭建设集团山东沂源天湖渡假村工程施工项目部”,乙方系“***、***”。协议尾部:甲方系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系原告“***”签字捺印、案外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上述模板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原告未提交其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法定资质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案涉工程总价款44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案外人山东天湖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的5张价值328000元(8000方*41元/方)的沙票,工程完成并交付后,双方于2020年1月3日对工程款结算,除去328000元沙票,被告尚欠120000元工程款未付。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天湖公司的5张价值328000元沙票问题。原告认为持沙票不能运出河沙,被告应继续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仅持有3张5000方价值205000元的沙票原件(号码:×××61、×××62、×××91),另2张3000方价值123000元的沙票无原件,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相应12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称“用沙票抵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签字领走沙票,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得知原告已将部分河沙拉走。目前天湖公司已宣告破产,原告应到天湖公司申报破产债权,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本院(2022)鲁0323民初2019号判决能够证实,天湖公司的沙票在其宣告破产前已经不能兑换河沙,本案被告在该案中起诉天湖公司要求支付沙票兑付款并得到判决支持。
关于上述120000元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称由原告***领取20000元(银行打款),案外人***领取55000元(30000元银行打款、25000元***领现金并出具收到条),尚欠4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银行打款回单证实向***银行打款300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对其余付款,称只要被告提供出银行打款证据和***书写的收到条也予认可。本院令被告庭后七日内将付款证据提交法庭,逾期不提交由被告承当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庭后七日内被告提交了向原告打款20000元的银行回单和***收到25000元的收条,原告质证认可。由此,应当认定在上述120000元工程款中,被告已经支付75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沙票、交接统计表、交接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沙票复印件、统计表、工资发放表、委托书、付款回单、收到条,法院调取的(2022)鲁0323民初2019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法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钢筋、模板属于可分包的劳务作业项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筋、模板施工工程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案涉施工已经完工交付,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对彼此间的合同关系及总工程款448000元无争议,因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5张票面价值328000元沙票能否认定已经抵顶工程款问题。被告用沙票抵顶工程款,则其有义务保证抵顶沙票能够兑换相应数量的河沙,否则属于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因无其中2张沙票原件而当庭撤回相应价值123000元工程款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对其中另3张价值205000元的沙票(号码:×××61、×××62、×××91),原告应当将沙票原件退还被告,由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本院(2022)鲁0323民初2019号判决能够证实,案涉沙票在天湖公司宣告破产前已经不能兑换河沙。对被告关于向原告交付沙票即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应到天湖公司申报破产债权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75000工程款应当扣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损失的计算未作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而,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当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票原件3张(号码:×××61、×××62、×××91;票面价值共计205000元);
二、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负担1772元,由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