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箬横大道168号(人民政府大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686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美欣建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湖西乡苏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9728802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浦美欣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是一份独立采购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一方面,案涉采购合同是一份框架意向合同,只约定了模板材料的单价、尺寸规格,既无具体使用数量,也无总金额;另一方面,该采购合同上既无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无签订日期,从内容到形式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体现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如该合同第五条所述“本工程所用的材料结算由需方代表***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这显然是一条极度蹊跷的条款。该条款使得合同变成了一份无上限金额的合同,并且将采购合同全部的权限交由第三人,只要是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全部作为结算依据,显然严重违背常理,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导致合同主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而且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事实上,从一审过程来看,漳浦美欣公司与***已经涉嫌恶意串通侵害中岭建设公司合法利益,故该合同及合同条款应属无效。理由2:退一万步讲,案涉采购合同也不是一份完全独立的材料合同,而是建立在飞越机电厂房模板工程基础上的采购合同,也就是说,即便该采购合同有效,也是基于履行飞越机电厂房模板工程采购合同所需的附属配套合同。因此,即便案涉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金额上限,但是鉴于飞越机电厂房模板工程是有工程款结算上限的,包含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的模板工程结算款中。故一审法院以第三人***的签字来认定案涉采购合同的畸形款项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与第三人提交的《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该工程量的确定并不必然与本案买卖关系存在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一审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飞越机电模板工程的基础上的,所有采购来的模板材料都是要使用到该工程上的,在《模板购销合同》第二点明确约定由供方代运到需方指定的浙江飞越电机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部,这就与飞越机电模板工程量的结算存在必然关联性。理由2: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漳州新海木业有限公司、漳***工贸有限公司、漳浦县湘合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与漳浦美欣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均与第三人***密切相关。第三人作为模板工程包工包料分包人,负责模板材料的采购,并提交相关发票、《购销合同》交到上诉人公司进行模板工程款的支付。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漳州新海木业有限公司、漳***工贸有限公司、漳浦县湘合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这一判决是主观的、片面的。从表面上看这几份合同与一审案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但这几份合同的签订与第三人***存在联系性,而第三人又是一审案买卖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这几份合同支付的材料款均包含在第三人的模板工程结算款中,且第三人对支付的金额已认可。因此可以证明这几份合同与一审买卖合同通过相同的第三人***产生了关联性。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漳浦美欣公司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4日陆续向上诉人中岭建设公司交付了不同规格的模板、送货单均有原审第三人***签字确认,货款共计3043220元的认定并判决是错误的。理由1: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与合同第一点的约定不符。合同第一点约定模板价格为每张51元,规格1830mm×915mm×15mm;而实际送货单上规格不一样、单价也有四种,分别是47、51、67、93元每张,只有少量送货单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单价,大部分送货单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却对送货单全部认定明显错误,违背合同约定。理由2:每一张送货单上根本没有飞越机电项目部收料员或者任何属于项目部上的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确认,只有第三人***的签字。上诉人对所有送货单的证明力、真实性存在质疑。理由3: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编号错乱,前后矛盾。编号0535049、0535050、0303173,分别是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5日3天连续送货,第三张编号却是不连续的。上诉人怀疑送货单是后期插入导致的。送货单4这组证据中,编号0303174是5月26日,编号0303176却是5月25日,这不符合常规送货情形。编号0960198、0960199、0960200,这三张日期分别是2019年5月27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日,到了2019年6月5日换成编号0960090、0960091,单据编号靠前,送货日期却在后。这明显不符合开票习惯和正常送货行为。中间夹杂其他编号的送货单,如送货单7、9中,单据编号是0411421、0411422,日期是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6日后面跟的是2019年7月2日的0193157,2019年7月8日的0193158;到了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2日又换回到编号0411423、0411425,这明显不符合正常开票习惯和交易行为。另外,送货单11中,0561984编号在后,送货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0561875编号在前,送货时间却是2019年9月20日。0960066这张编号在0960198在前,日期却在后,是2020年1月4日。理由4:根据送货单上面的数量为55000多张,模板面积达到92094平方,远超出飞越机电项目模板总的所需量。以2019年5-7三月份送货单的数量统计,仅这三个月模板送货数量就达到了8万平方,而根据飞越机电项目混凝土供应商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5-7三个月浇筑混凝土方量是9090立方,完成建筑面积为2.3万平方左右;送货的模板平方数量是实际浇筑混凝土所需模板量的三倍之多,这明显是不正常的、是违背正常采购行为的、存在严重的漏洞。由此可以证明送货单是虚假的。理由5:这么多车数量的模板运到工地上,必然会有入库单、出库单、物流单、送货单四单合一。一审法院仅凭漳浦美欣公司提供的一联送货单就认定已送货到项目部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他证据如出库单、物流单、模板原材料入库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理由6:***、***两位证人是模板工程实际施工人,他们证明的目的是模板材料是可以倒用三次以上的,也是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温开审[2023]31号),证明案涉工程只需要模板16940.35张,这一证据是符合实际施工所需的。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推理出送货单的数量远超实际所需量,送货单是有很大虚假成分的。理由7:根据模板购销合同第四点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最迟在2020年1月20号之前将货款汇入供方代表提供的指定账户。假设模板材料按照送货单在2019年都运到工地上了,为什么只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从行为上被上诉人也认为第一份《模板购销合同》只是一份合作框架意向合同,具体还是以之后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附正规发票为付款依据的。两份《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为1110000元,实际支付910000。如果按照送货单在2019当年实际送货金额就高达3043220元,直至2023年1月12日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函交涉、催讨过款项,也从没有提出过对账,就跟没送过这些货物一样。在三年期间也从未开具后续发票,直到2022年1月4日开具了50万发票,总共只开具了161万发票。并且这笔50万发票无提交给上诉人,也无发票签字接收单。只是由于上诉人在税务系统上由于工作疏忽认证了这笔50万的发票,后经发现无发票原件己予以红字冲销。在这长达三年的过程中,欠款金额高达200多万,被上诉人却从未向上诉人讨要过欠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没有收到发票,上诉人也就无法支付款项。因此可以断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送过这么多价值的模板材料,这些送货单也属于后期伪造的。从另一方面也可以推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长期存在非法合作与利益输送,在第三人还未与上诉人产生工程款结算纠纷前,被上诉人是没有动机向上诉人讨要材料款的。另外在2020年5月7日,三门中**邸房建项目上,第三人也是模板工程分包人,漳浦美欣公司与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材料采购合同》,也是由第三人签字接收的。上诉人提交该份采购合同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两者必然存在利益输送。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漳浦美欣公司与第三人通过伪造送货单多开发票进行税务造假、虚假诉讼欺骗法庭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情况。本案一系列矛盾和疑点,绝对不是被上诉人简单的一句“形式上的不规范”可以掩盖的。相反,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送货单后期插入,并让第三人补签,进而试图实现虚增货款的目的。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证据造假方式提起诉讼的手法,已经涉嫌虚假诉讼,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必要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漳浦美欣建筑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虽然案涉购销合同只约定了单价而无总金额等,但是上诉人方保留的、在一审提供另外一份的采购合同中,其上有上诉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该合同亦无签订日期,有无签订日期对合同的成立并不影响。案涉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份签订后,被上诉人就开始陆续履行交付模板的义务,共计交付304万多元。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涉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的常态条款,不存在蹊跷的情形,该合同还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涉购销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购销合同就是完整独立的,不排除上诉人把采购模板另作他用,被上诉人依约交付没有问题。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2、被上诉人交付模板之后,上诉人有支配权,如何使用是上诉人方的权利。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从表面上看不出和原审第三人***有关,三份采购合同均是项目经理的儿子,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代理人**所签。3、上诉人方证人在一审证实案涉工地有不同的模板在使用,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提供相应模板,��合工地的施工习惯。双方约定***对模板进行签收,是上诉人赋予***的权利,***签收后,被上诉人认为不再需要加盖上诉人的公章。4、编号不同的送货单是不同本数的,开票的时候不需要连续,被上诉人不可能伪造证据,被上诉人罗列证据的时候,是根据送货的时间顺序来的,只是不同本的开票而已。一本送货单,有些规格是20张、有些是25张,所以会出现票号与时间不对应的问题。5、送货时间、模板数量与上诉人工地混凝土的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所作的**,证明不了送货单虚假。6、至于另外签订了的两份独立购销合同,是应付公司走账与开票需要而签,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漳浦美欣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213322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332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开具16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费用按5%计算为8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漳浦美欣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中岭建设公司作为需方,于2019年3月份左右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因建设工程需要,向供方购买建筑模板……一、模板价格为每张51元,规格1830mm×915mm×15mm;二、由供方代运到需方指定的浙江飞越电机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项目部,由需方负责安全卸货;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最迟在2020年1月20号之前将货款汇入供方代表提供的指定账户;四、由供方提供材料税票,开票所需的费用由需方承担;五、本工程所用的材料结算由需方代表***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八、双方商定所有货款由需方直接付给供方,若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每天0.2%未付清货款的金额交付违约金,以此作为妨碍供方资金周转的补偿,并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原告漳浦美欣公司与被告中岭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1月17日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采用第(1)种方式,甲方即原告必须开具有效增值税(税率为13%)的专用发票随货物同时交给乙方即被告;(1)自全部出货当月起3个月内,被告货款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未按期限结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漳浦美欣公司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4日陆续向被告中岭建设公司交付了不同规格的模板,送货单上均有第三人***签字确认,货款共计3043220元。期间,原告陆续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票面金额共1610000元。被告中岭建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910000元,剩余款项213322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中岭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模板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岭建设公司将浙江飞越机电工业厂房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分配给第三人***负责施工管理,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因与被告中岭建设公司就上述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2022年3月4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4月6日,台州仲裁委员会就***与中岭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问题作出裁决,中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23949.13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中岭建设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模板购销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确认了合同的主体、标的等,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五、本工程所用的材料结算由需方代表***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第三人***当庭亦对送货单进行了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总金额应当以送货单载明的总金额3043220元为准,被告中岭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910000元,尚需支付货款2133220元。被告中岭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模板购销合同》虽约定“最迟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将货款汇入原告方代表提供的指定账户,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每天0.2%未付清货款的金额交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后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出货当月起3个月内付款,未按期结算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20年4月4日起(即最后一次送货单载明日期2020年1月4日后推3个月)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为妥。关于原告主张的开具1610000元的发票费用按照5%的标准计算的80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开票费用不是票面税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另加费用,也未有双方交易习惯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岭建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则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串通抬高货款、涉案货物未实际用于飞越电机工程项目等,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法另寻救济途径。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漳浦美欣建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3322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33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漳浦美欣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70元,由原告漳浦美欣建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由被告中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份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虽然没有落款日期,但该合同对买卖标的、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在第五条中约定了以***签署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该合同上**确认,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没有落款日期与金额上限而应当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何况案涉合同上诉人也认可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所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模板的使用数量,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适时供货、完工后对数量进行最终确认,符合惯例。案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且案涉购销合同也未约定送货单需要上诉人方**,一审以该送货单为依据认定案涉模板总金额为304322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部分送货单上的编号与日期存在着顺序混乱,对此被上诉人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送货单规格一本是20张或者25张并不统一、同一本送货单存在着针对不同客户进行开具,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与案外人漳州新海木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认为与本案双方买卖关系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模板款超出了其与***之间的模板工程结算款、完全有可能系***未实际用于飞越电机工程项目等,对此上诉人可另行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6元,由上诉人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