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3民初1043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箬横大道168号(人民政府大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威鹏公司)与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2021)皖10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威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2021)皖10民终1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9月1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威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岭公司归还钢管53543.8米、扣件58790只、套管400只,若不能归还,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6.2元/只、套管3.5元/只折价赔偿;二、判令中岭公司支付租金807581.73元(已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钢管0.008元/**、扣件套管0.006元/只天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三、判令中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28187.71元(已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6日起,以每月月底累计欠付租金为基数,从次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次月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直计算到中岭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判令中岭公司支付威鹏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判令***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中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威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中岭公司归还钢管53543.2米、扣件58790只、套管400只,若不能归还,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6.2元/只、套管3.5元/只折价赔偿;二、判令中岭公司支付租金528188.85元(已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判令中岭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套管0.004元/只/天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四、判令中岭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判令***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中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中岭公司因其承建的安徽省黄山市“**金盆湾项目”,与其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1日,因原合同租赁期限即将届满,中岭公司需继续租赁使用,且市场行情租金整体上涨,其和中岭公司续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至2019年3月1日;租金单价为钢管0.008元/**,扣件0.006元/只天;当月租金在下月5号前付清。***自愿为中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中岭公司、***违约,2019年5月13日,其将中岭公司诉至黄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皖1003民初774号。该案经法院组织对账确认:共计发生租赁钢管192592.2米、扣件140690只、套管4610只。其中,至2018年3月30日,发生租赁钢管139048.4米、扣件81900只、套管5640只。截至起诉已经累计归还钢管95698.2米、扣件51188只、套管308只。经法院调解,其和中岭公司仅先对2018年3月30日前发生的租赁事实,扣除累计已归还租赁物和累计已支付租金,在该案中达成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但对2018年3月31日及以后的租赁事实,中岭公司既未归还租赁物,也再未支付租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岭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本案威鹏公司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本起案件已经在2019年黄山区法院(2019)皖1003民初774号案件中双方通过调解解决了钢管、扣件等租赁款事宜;在调解笔录上(2019年12月2日),明确了我方当时表示2018年4月1日之后***单独签字的租赁跟其没有关系,其坚决不承担。而对方表示同意部分调解,也就是我方有一个明确表态下才同意调解,不承担之后钢管租赁的前提。我们对***单独签字的租赁保留诉讼权利。根据当时调解情况和本案表述,理解为威鹏公司是保留向***诉讼的权利,而并非是我方。774号案件中,本案威鹏公司就两份合同所有欠款进行了诉讼,与我方进行了调解,保留继续诉讼是对***的诉讼,如果是我方,不符合法律程序。我们认为本案威鹏公司将我方再次提起诉讼,本身存在重复诉讼问题;第二,涉及到本案,威鹏公司与***的合同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与其没有关系,是威鹏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行为。(1)在威鹏公司提交的其与***签字的2018年合同,签字是否是***所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本案中有一个收条,表示要拿到中岭公司**后才能生效。所以***签字是否本人签字,我们认为没有证据印证。(2)2017年合同,我方与威鹏公司明确了要有三人为公司签字,其中有收件单两人同时签名,我公司才予以认可,而2018年合同中只有威鹏公司与***一个人之间产生签字问题,我公司与***不存在其他代理关系。无论是收款收据、合同均是***一人签字,显然我公司不能认可,也没有收到威鹏公司的钢管、扣件。(3)***收据上签字只有拿的部分,没有还的部分,而根据钢管租赁的正常手续,有拿有还,从这里看出,签字收据有可能是威鹏公司编造的收据。而且收据上都是连号的,威鹏公司做生意,各方客户都会签字,拿出来的钢管不可能收据是连号的,很可能是威鹏公司编造的收据。最后,我公司已签订了2017年合同,时间是到2018年3月30日止,而本案威鹏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3月1日起到2019年3月1日,由此可知,我方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按照常理,我方不可能再另行签订合同,而且我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也是合适的,而其与***签订的合同价格明显提高了,而且我方没有进行委托和**,所以威鹏公司与***合同是基于其与***之间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收到这部分钢管、扣件等。第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及我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对于***在2017年合同中,我方增加了***收货,有签字,当时是***哥哥***与我公司有签订脚手架合同,所以其与哥哥来我工地做工,受聘于***,为了工作方便,2017年合同中增加了***,但是必须有另外两人一并签字,才予以认可,***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因此,本案威鹏公司与***之间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假定威鹏公司递交法庭2018年合同是真实的,则该合同也没有生效,因为根据2018年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应自双方签字或**生效,该合同甲方没有**,乙方也没有**,也没有其授权***签字的委托手续,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其不承认和追认***的签字,因此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与其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其从来没有委托***有权代替其进行签订合同的委托授权行为,因此也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理由。因此,假定威鹏公司所主张2018年合同真实,则根据威鹏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据上面签字,也仅仅是在威鹏公司与***之间发生合同约束力,与其无关。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中岭公司与黄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承建**·金盆湾一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30日,威鹏公司与中岭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财产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2019年7月8日,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就均认可的2017年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租赁事实部分先行调解,确认已归还的钢管数量为95698.20米。威鹏公司表示对2018年3月31日后的租赁事实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双方达成协议后,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制作(2019)皖1003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中岭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威鹏公司钢管18018米,于2020年1月6日将978994.47元汇入法院账户。
再查,2018年3月1日,威鹏公司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威鹏公司,乙方(承租方)为中岭公司**金盆湾项目,但该合同末页甲方一栏未见签字,亦未加盖公章,乙方和担保方一栏签字均为***。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经手共从威鹏公司租赁钢管53543.20米、扣件58790只、套管400只,后未予以归还。
以上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收条、威鹏公司租赁单据、本院(2019)皖1003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威鹏公司起诉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本院(2019)皖1003民初774号案件解决的是威鹏公司和中岭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间发生的租赁行为,双方均予以确认,且中岭公司也已履行完毕其义务,但对于2018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行为,威鹏公司却明确表示保留诉权,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二、2018年3月1***公司与***签署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否对中岭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该份合同只有***签字,无中岭公司加盖公章,事后中岭公司也未追认,故该份合同对中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合同发生的租赁行为亦不对中岭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威鹏公司要求中岭公司支付租赁款及归还租赁物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三、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岭公司未给予***授权委托书、公章及介绍信,亦未授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亦非中岭公司职工;在2017年3月30日的涉案合同中***的代理行为有明确约定,但在2018年3月1日的涉案合同中中岭公司既未加盖公章,也未出具给予***授权的相关文书,且从***书写的收条上看,威鹏公司亦知***未获得中岭公司授权,无代理权限,且事后也未补盖中岭公司公章,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对中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威鹏公司要求中岭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诉求于法无据,故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亦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的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问题,威鹏公司可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94元,由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