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69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新天地商务大厦10号楼25层。
原告:***,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新天地商务大厦10号楼25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13373149U)。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南路500号来福士办公楼19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敏、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9月30日18时58分许,阮某达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瞻岐滨海工业区出发往岐化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岐下洋村附近路段因道路存在坑洼积水,车辆经过时侧翻倒地,造成阮某达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在施工范围的道路上,对存在缺陷的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之后,原、被告双反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2204元。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要求金额过高,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两原告50000元,要求在相应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若干,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因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2、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残疾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死者阮某达儿子,原告***系死者阮某达妻子,及原告***身患残疾需扶养的事实;
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阮某达驾驶的”爱玛”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灯光效能、制动系效能、转向系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
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生病卧床,在阮某达死后需人照顾,每月支付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收款收据,并非正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30日晚,阮某达驾驶”爱玛”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瞻岐滨海工业区出发往岐化村方向行驶。18时58分许,阮某达行驶至岐下洋村附近路段因道路存在坑洼积水,车辆经过时侧翻倒地,造成阮某达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阮某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保证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施工范围的道路上,对存在缺陷的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起纠纷。
另查明,死者阮某达出生于1960年7月18日,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爱玛”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灯光效能、制动系效能、转向系效能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原告**系死者阮某达儿子,原告***系死者阮某达妻子。原告***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且长期重病卧床在家。
再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两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死者阮某达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故阮某达的过错行为系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涉案路段的养护部门,在该路段出现坑漕的情况下,应当设置警示标示并及时修复。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在涉案路段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的行为系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对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需对此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及被告辩称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阮某达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0312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阮某达妻子系残疾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应由死者阮某达及原告**共同进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424元;3、丧葬费,应按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故为30671元;4、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结合案件情况及当地实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款项1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1295元,被告应赔偿两原告上述损失的30%,计426388.5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50000元,被告尚需赔付两原告376388.5元。对两原告的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因本次事故造成阮某达死亡的后果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需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421295元的30%,计426388.5元,扣除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50000元,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尚需赔付两原告376388.5元;
二、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322元,减半收取5161元,由原告**、***负担1576元,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始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