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3963号
原告:***,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志(系原告丈夫),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郑秀国,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73149U。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威,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
代表人:胡庆游,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晶,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郑秀国、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99.89元;二、被告郑秀国、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志、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0日12时50分,被告郑秀国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西方向右转弯行驶至横古线与甬金连接线路口处时,与右侧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秀国驾驶车辆右转弯未按规定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致原告左侧鼻唇沟及上唇可见裂伤。2020年4月16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原告后期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的费用)约为3000元(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郑秀国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秀国垫付了医疗费7523.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医药费22950.4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对原告提供的正规医院发票4465.94元予以认可,但对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及宁波鄞州薇琳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不认可,认为美容医院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宁波鄞州薇琳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门诊病历和激光治疗记录显示诊疗计划为疤痕针,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上唇部外伤疤痕修复的需要相符,本院予以认定;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和门诊初诊病历显示为原告行“上唇瘢痕畸形矫正术”,本院亦予以认定为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经核算,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1701.96元。被告郑秀国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23.9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225.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8天金额为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主张15天营养费1500元,被告抗辩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酌情按40元每天予以认定为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天的护理费为3178.41元,被告抗辩住院期间按130元每天计算,出院期间应按6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出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2232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损失19071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性质,根据原告自己陈述,其在不同服装厂从事点工,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自述的工作性质,酌情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据此认定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4000元,被告抗辩根据原告的门诊记录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酌情认定12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3000元,被告抗辩电瓶车定损金额为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庭审中认可被告抗辩的定损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600元。
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损失14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2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3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8057.88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秀国驾×××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48057.8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4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合计26032元。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秀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2025.88元,由侵权方承担。因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因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郑秀国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因被告郑秀国已垫付7523.9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的1400元在被告郑秀国垫付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郑秀国6123.92元,被告郑秀国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自行处理。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625.8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0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625.88元,上述合计46657.88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郑秀国6123.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负担192.50元,被告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0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03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袁满君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潘林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