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匠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民初279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7日,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死者金冠华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生于2000年10月31日,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死者金冠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吕广,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4日,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死者金冠华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斌,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毅,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郭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兵,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匠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城区新华干道祥和苑E栋2楼。
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吕广与被告付斌、唐毅、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匠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洪、曹松,被告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唐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太,被告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兵,被告四川省匠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金冠华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欠付工资等共计81323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金冠华在毅德商贸城对面的批发城进行室内水电安装施工时,金冠华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后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3月14日死亡。案涉工程由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四川省匠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斌系四川省匠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与金冠华长期在四川省匠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有工作时,均是付斌口头通知;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才导致事故发生,而金冠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金冠华系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生活、务工,相关赔偿费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付斌辩称,金冠华是承揽案涉工程,不属于劳动雇佣关系;金冠华自身对安全注意不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救治伤者,共计已支付医药费、丧葬费11.5万元;金冠华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费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唐毅辩称,我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付斌,安全责任由付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案涉房产所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唐毅使用,由唐毅自行负责装修;**和金冠华夫妻二人从事装修工程多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和金冠华夫妻二人向付斌提供劳务,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匠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未雇佣原告**和死者金冠华;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金冠华在案涉工地进行室内水电安装施工时,金冠华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先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御营分院救治,支出医药费335.8元,后又转院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金冠华终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3月14日死亡。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金冠华的过程中,支出医药费72717.26元。付斌支付医药费、丧葬费共计11.5万元;原告金吕广育有两子,死者金冠华系次子。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案涉装修工程中的主体问题。原被告均提交的《租赁协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记载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出租给唐毅使用,由唐毅自行负责装修;唐毅又将案涉房产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付斌。《调解终结书》及《调解笔录》记载,事故发生后,涪城区石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参与调解的是原告**及被告付斌;在调解过程中,**陈述其夫妻被付斌喊去进行水电施工,材料由付斌购买,口头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人工费;付斌陈述是按建筑面积承包给**和金冠华夫妻二人;付斌支付医药费、丧葬费共计11.5万元。原告**与被告付斌均未就双方是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因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由唐毅发包给付斌,付斌又雇佣**和金冠华夫妻二人进行水电施工。
2、有关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黑龙滩”长岛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四川省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委会《证明》、《社保证》及保险缴纳回执证明金冠华系失地农民且已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和金冠华夫妻二人从事装修工程,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此与金冠华死亡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冠华受付斌雇佣,在进行水电施工中受伤死亡,雇主付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毅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付斌,应当与付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2016年绵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纺织统计报告2017.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但根据《欠条》记载的利息10万元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万余元计算,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对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已付利息的准确金额,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付利息。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凭其支付利息的凭证在应还款中扣减。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毅、徐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均如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再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万余元利息后的金额;
二、驳回原告姜均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何毅、徐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继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