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华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市华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周民初字第00842号
原告西安市华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青化镇联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省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华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其公司所有的陕VCW999丰田小轿车由法定代表人***驾驶,沿周至县青化镇联集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集村四、五组交汇处,与由东向西停放在街道上卖菜的***驾驶的陕CFF330号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买菜人万某某、安某甲、安某乙三人受伤。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安某甲、安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负事故组要责任,***、万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无责任。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的赔偿协议:1、***承担万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抚慰金等一切费用410000元;2、***承担安某甲住院治疗费7645.25元,承担安某甲门诊治疗费6.9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1000元;3、***承担安某乙住院治疗费253190.96元,承担门诊治疗费4825.40元及手术后护理费670元,承担一次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240000元。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分别已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而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但事后经多次申请赔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赔付在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车辆保险范围内109323元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自己单位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虽已分别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付,但原告的车辆已超过了审验期限,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商业险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西安市华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CW999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沿周至县青化镇联集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集村四组与五组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停放在街道上卖菜的***驾驶的陕CFF330号宗申三轮摩托车碰撞,导致买菜的万某某、安某甲、安某乙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万某某经抢救无效与事故当日死亡,安某甲、安某乙受伤。安某甲与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5日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出院。安某乙于事故当日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一椎体压缩骨折,2、右肱骨颈骨折,3、左锁骨远端骨折,4、右腓骨头骨折,5、左腓骨骨折并可疑、肺挫伤,6胸骨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8、头皮挫裂伤,9、头皮血肿,10、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9日出院,同年5月8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仍在康复治疗中。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3月7日,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无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对责任认定书未进行复议,该责任认定书已生效。2014年10月27日,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承担万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抚慰金等一切费用410000元;2、***承担安某甲住院治疗费7645.25元,承担安某甲门诊治疗费6.9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1000元;3、***承担安某乙住院治疗费253190.96元,承担门诊治疗费4825.40元及手术后护理费670元,承担一次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240000元。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已分别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对其公司车辆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11923元。
原告单位所有的陕VCW999丰田牌轿车证照齐全,于2012年2月14日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限止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保险单号为11730083900000152348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保险金额250920元,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11730083900000152349、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照中国平安的机动车辆制式保险条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与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被告制式的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载明险别,保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到2014年3月14日。投保人声明:第二条本人已明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例》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的特别规定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签字理解,并同意投保的黑体字部分。合同签字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付两份保险合同保险费4669.33元。2014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公司同意仅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其余部分以原告投保车辆超过审限期间而拒赔。在庭审中,被告以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中已给原告明示超过车辆合格审验期限而不予理赔,但原告予以否认,坚持没有明示。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至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签定所,对陕VCW999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性能进行全面鉴定,该所所作的(2014)鉴字第094号鉴定结论是:方向机转动灵活、各管道接口无漏油现象、制动有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在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进行车辆合格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上述案件事实有,保险单,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产权证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关系成立。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无效外,其他合同各款合法有效,其两份合同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的陕VCW999丰田小型越野车行驶证是交通部门核发,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该车行驶证现有的检验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回收该证,仅是在该行驶证的附页上加注检验合格,并注明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轿车行驶证逾期,但事故发生后、经送检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安全指数均合格,因此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未及时送检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该涉案车辆逾期审验而拒绝赔付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唯原告主张交强险中车辆损失2000元属于投保人车辆以外对第三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保险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323告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一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