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民终1365号
上诉人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6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租赁上诉人建筑物资的运费、上车费、维修费、返还物资差件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72373.1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并生效,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新红建筑物资租赁清单”已经明确了运费、上车费、维修费、返还物资差件赔偿费,且该证据有刘孟余的签名认可。刘孟余是本合同履中被上诉人指定的经办人,且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的运费、上车费、维修费、还回物资差件赔偿费共计72373.12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判但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总价值及租赁物资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该租赁物资用于被告公司承建昭宗都市农庄工程项目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价格、损失赔偿价格,约定归还材料如有缺损,原告收取维修费价格,约定上车费、运输费、下车费及堆码费价格,被告公司指定的刘孟余为经办人,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发货至2015年6月19日。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货物,至2016年8月15日至今,钢管还差262.8米、扣件还差7256套未还。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承担违约金等,经本院(2016)云0326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租金312280.90元,未归还的扣件、钢管赔偿款54734元,并支付违约金6245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的运费、上车费、维修费、还回物资差件赔偿费共计7237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诉讼的差件赔偿款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的运费、上车费、维修费的诉讼主张,在双方签字的结算凭证、发货清单中有注明“运费已付”“运费另算”及未标注情况,也无合同涉及人刘孟余证明,不能明确被告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明细,对原告相应诉请,因其举证不能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该争议的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上诉人主张的运费、上车费、维修费、返还物资差件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72373.12元,因差件赔偿款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主张的运费、上车费、维修费,在双方签字的结算凭证、发货清单中有注明“运费已付”“运费另算”及未标注情况,也无合同涉及人刘孟余证明,故上诉人所提供的“新红建筑物资租赁清单”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会泽新红建材租赁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孙靖然
书记员  晏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