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呈***建材租赁站与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4464号
原告:呈***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上可乐社区(原农业局苗圃)。
经营者:欧阳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L4KFB9H。
被告: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45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林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伟,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刘荣,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呈***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沃租赁站)诉被告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刘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沃租赁站经营者欧阳文、被告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沃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赁费265913.6元及以26591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185.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钢管19.158吨、扣件20717套、套管218个或不能返还时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201198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按146.3元/天标准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钢管、扣件、套管返还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4475.2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40239.6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6201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2011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云海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建筑物资,用于被告云海公司承建的“黄土坡红旗小学”项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逾期付款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310376.9元,且被告尚有19.158吨钢管、20717套扣件、218个套管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刘荣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书、保证书,自愿对欠付款项承担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鑫沃租赁站或者经营者欧阳文没有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如果原告不撤回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刘荣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云海公司对该合同上“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系被告***伪造,原告亦认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有个人负债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到庭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诺书》中“***”签名以及对被告云海公司的签章异议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乙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记载内容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陈述《保证书》中保证人“刘荣”签字系被告刘荣本人签名,刘荣为其儿子***所欠租金及赔偿提供担保,被告刘荣未到庭质证,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其中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除了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均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乙方人员周从友的签名,且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对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予以采信,认定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租金为265913.6元,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无乙方人员签字,对该部分《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私自以“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和原告鑫沃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自认该合同上“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伪造以及合同承租人系被告刘孟云,该合同约定:乙方就承建的黄土坡红旗小学、小屯立交厂房、王家桥酒店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物资,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视同乙方仍继续租赁物资,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每天为钢管2元/吨、扣件0.005元/套、顶托0.015元/支、套管0.02元/个,租赁物资成本价值(赔偿费)为钢管15元/m和260m/吨、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支、套管10元/个;租金结算及支付以发货单和收货单等物资租赁收发结算凭证为租金结算凭证,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将上一个月的租金全部付清;乙方丢失、损坏租赁物资的,或租赁期满不能归还的,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乙方应按成本价值赔偿,并在赔偿款付清前,视为乙方继续租赁物资,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乙方指派***、周从友为租赁物资提货人、收货人、结算人、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以及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其签收租赁物资均予认可;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0天,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承担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直至租赁物资归还前,乙方仍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租金。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租金221450元,钢管19.158吨、扣件20717套、套管218个未还。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经租用单位经办人周从友签字确认,租用单位“昆明云海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原告鑫沃租赁站租用钢管19.158吨、扣件20717套、套管218个,所欠租金累计为265913.6元。2018年3月11日,被告刘荣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对于***差呈***建材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后应支付的租金及赔偿金提供担保直至款项结清。所有费用与昆明云海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昆明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经被告云海公司授权或履行职务对外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之规定,被告***的相应行为后果对被告云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履行所产生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云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赁费265913.6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乙方指定人员周从友签字确认,本院确认所欠租金为265913.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租金,原告该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于2017年12月31日确认所欠租金为265913.6元,结算后应及时支付所欠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所欠租金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201198元,被告***方于2017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确认租用钢管19.158吨、扣件20717套、套管218个,《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视同乙方仍继续租赁物资,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丢失、损坏租赁物资的,或租赁期满不能归还的,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乙方应按成本价值赔偿,并在赔偿款付清前,视为乙方继续租赁物资,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租用建筑物资,应依约按成本价值进行赔偿,按照合同约定成本价值计算得201198元(钢管19.158吨×260m/吨×15元/m+扣件20717套×扣件6元/套+套管218个×10元/个),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18年开始的租金以及违约金,结合被告***一方于2017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确认租用建筑物资的数量后再未进行还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按成本价值计算赔偿已能弥补原告损失,而不宜再同时计算2018年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故原告的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刘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荣于2018年3月1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对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金提供担保直至款项结清,被告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刘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荣与被告***对上述所欠租金及利息、未还租赁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呈***建材租赁站租金265913.6元,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6591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呈***建材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损失201198元;
三、驳回原告呈***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诉讼保全费3330元,共计12750元,由原告呈***建材租赁站负担1912.5元,被告***负担10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兴辉
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