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346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溪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3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西溪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唤、被告杭州西溪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德清佐力大厦景观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内容为佐力大厦景观工程加市政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521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915.29元(按照本金305215.15元,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月暂计至2020年7月);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保险费940元、公证费3500元、鉴定费13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涉诉工程造价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金额,既1109980元为基数,再扣减有争议部分相应的工程款数额后确定,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故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公证费均无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虚列造价,故鉴定费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德清佐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德清县处的佐力大厦项目景观工程,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景观及硬质铺装,园路、花台,喷泉及雕塑。合同价款处约定为金额具体按招标及审计为准。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定额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园林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及浙江省、湖州市相关补充文件规定,按规定计取。材料价格按所述工程施工同期市场价计取,人工单价按所述工程施工同期《湖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信息价。在以上计算基础上上浮10%,既所属工程价110%计算。付款方式约定: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达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8%,余款作为2年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回访合格30天内付清。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预付鉴定费13600元。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09980元。有争议部分如下:(一)已计入鉴定金额部分。1.花坛项目相关费用。被告认为花坛砌体开裂时原告未按图施工造成,需返工修复,由原告承担返工修复的全部费用。原告认为其是在建设单位及被告通知修改才未按图施工。鉴定意见认为花坛开裂属于质量问题,不在鉴定范围内,花坛开裂原因目前不能确认,该部分费用合计为69725元。2.泵坑项目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施工,建设单位不同意结算该项费用。被告认为修改泵坑施工图经被告认可,应计算该费用。鉴定意见计算泵坑相关费用为27923元。3.材料、人工上浮10%费用。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该项费用。鉴定意见计算材料、人工上浮10%费用为96511元;(二)未计入鉴定金额部分。1.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15%,利润8.5%,组织措施费1.13%(即二次搬运费0.88%、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0.05%、冬雨季施工增加费0.2%)。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个人承包行为,不存在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组织措施费被告已投入,原告不应计取。原告认为应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计取上述费用,鉴定意见计算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合计为69044元。2.材料价格下浮16%。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按材料价格下浮16%进行结算,与原告结算材料价格应同比下浮16%。原告认为被告同建设单位的约定与原告无关。鉴定意见计算材料下浮16%费用为761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工程的造价如何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本院认为:一、关于已计入鉴定金额部分。1.花坛项目相关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但花坛砌体开裂系质量问题,被告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造成,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泵坑项目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施工,建设单位不同意结算该项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也已实际施工,故该部分工程费用不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3.材料、人工上浮10%费用。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需按所属工程价110%计算上浮,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未计入鉴定金额部分。1.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个人承包行为,不存在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组织措施费被告已投入,原告不应计取。原告认为应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计算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文件计取规费,故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合计69044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内。2.材料价格下浮16%。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按材料价格下浮16%进行结算,与原告结算材料价格应同比下浮16%。原告认为被告同建设单位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材料下浮,故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防水费用、水泥块垫层定价、市政安装部分、地面铺装部分未被鉴定机构采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无争议部分的1109980元及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合计为69044元,共计1179024元。涉诉工程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24元,扣除6%的税金,被告实际需支付工程款205882.56元。关于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暂定价,故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但无计算依据,无法确定该付款节点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审计结算一直到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才明确工程造价,故本院酌情认定自202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31日,按照本金205882.56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预付的涉诉工程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全支出的保险费、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公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西溪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05882.56元(已扣除税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按照本金205882.56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2元,减半收取4116元,保全费2870元,鉴定费13600元,共计20586元,由被告杭州西溪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