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明月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衡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清。
上诉人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公司)、石家***明月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家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路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协议书签署地在北京市,不在故城县,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阿拉善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川路桥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开发矿区事宜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广川路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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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上诉人阿拉善公司的要求向明月家俱公司汇款300万元保证金。后因上诉人阿拉善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后续工作无法进行,被上诉人广川路桥公司以要求三上诉人共同给付其支付的保证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上诉人阿拉善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川路桥公司之间系合同型联营。本案系合同型联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上诉人阿拉善公司应否支付保证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是给付货币,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阿拉善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故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阿拉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凯
审 判 员 杨建一
审 判 员 高宗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朋雨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