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鑫润建筑工程拆除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鑫润建筑工程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09民初3058号
原告:**,农工。
被告:唐山市鑫润建筑工程拆除有限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鑫润建筑工程拆除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场部家属区148号被震损的房屋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对被震损的房顶漏雨进行处理或由原告先行处理,被告承担相关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审理本案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邮寄送达被退回,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