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邹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会东,该局注册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南路380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兰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依法享有诉权的处分,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刁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