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5255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152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00,480元,冻结期一年。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00,48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史建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艳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