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591执恢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组2。
被执行人宜昌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为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刘祖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为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6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6827.59元及利息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1)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兰昌国
审判员 陈红秀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