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淮阳县德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德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白楼镇。组织机构代码67536789-8。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界临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1179226-X。
法定代表人:曹全礼,董事长。
上诉人淮阳县德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界首市,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淮阳县人民法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针对的是借款合同,而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且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界首市界临路西侧,故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淮阳县德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针对的是借款合同,该主张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民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明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