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282民初405号
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1179226X1(1-6)。
法定代表人:代志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温泉县永利农副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723556484063E。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自治区温泉县永利农副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8年4月8日,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