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界民二初字第00118号
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全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卫东,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政玺,总经理。
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首粮机公司)与被告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粮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首粮机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被告订立“设备订货合同”。据此,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1日出具收到合同项下设备的收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如约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界首粮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6月9日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付款方式和交货地点的事实。
3、2015年6月10日、11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所交付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银禾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国家相关机关依法核发的证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合同编号为20155348的设备订货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间订立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收条,与证据2设备订货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符合合同约定的2000型圆筒清粮机二台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界首粮机公司系经营粮食机械、起重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制造及销售的企业。2015年6月9日,被告银禾源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5348的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原告规格型号为2000型的圆筒清粮机2台,单价36000元,总计货款72000元。同时约定提货地点为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交货艾亭粮仓1台,银禾源食品1台;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000型清粮机一台至艾亭粮仓,并由被告公司合伙人谢三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云龙粮机清粮机2000型壹台艾亭库谢三合2015.6.10号”。2015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000型清粮机一台至银禾源公司,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荣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云龙两仟型清粮机一台货款未付银禾源食品厂2015年6.11号荣远”。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订货设备合同及收条二份,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的交货地点艾亭粮仓和银禾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2000型清粮机共计二台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72000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银禾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2015年6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且原、被告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本金72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安徽银禾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