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82民初107号
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颖南界临郸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1179226X1(1-6)。
法定代表人:代志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57610220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定了一份粮机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方为需方。该合同对供货设备的名称、价款均作出了明确载明,同时对运费的承担、保修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为界首市人民法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方依约定向被告方交付了货物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验收使用后,对原告方提供的设备的质量和数量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方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催缴款。此后,该货款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被告方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依法维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889元,其中货款本金为59000元,迟延支付催缴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千分之七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11月止,以后计算至还清催缴款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从网上下载的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设备订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设备订货合同及合同相应条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5、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所发的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方承认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于2017年6月16日在询证函上签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江西省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粮机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移动式液压伸缩输送机及卸粮斗。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七天到货。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需方只负担卸车费。验收方式、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提出异议的期限及保修期限: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安装调试好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地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请求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6月15日欠被告货款数额为59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位置签章加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拖欠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安装调试好付清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是何时安装调试完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在询证函上签章确认的次日(2017年6月17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17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界首市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元,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铭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