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1民初888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45224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石精武顶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武,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超,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黄石精武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石精武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