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关建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10573号
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路第一城祥和楼2幢地下9、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522937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8之三201办公室之七B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758030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关???德,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眼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智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鹰眼公司工程款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智域公司与中山市看守所签订《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智域公司承包中山市看守所名下的中山市公安局廉政基地音响、监控建设采购项目,合同标的额为120000元。为更好的完成前述采购项目,2016年1月14日,原告鹰眼公司与被告智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鹰眼公司自主实施中山市看守所的前述项目,并向被告智域公司缴纳10%的管理费(后双方同意由被告智域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之后直扣减12000元),被告智域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之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鹰眼公司,超过7个工作日则按应收款每日0.5%计算利息。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鹰眼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3月21日,中山市财政局将该项目的工程款12000元支???至被告智域公司的账户。被告智域公司应依约于2016年3月26日前扣除管理费12000元后向原告鹰眼公司支付余额108000元。但被告智域公司不仅不知支付前述款项,反而伙同被告***将该120000元全部转移,给原告鹰眼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智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智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智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智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智域公司一同转移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导致被告智域公司未能向原告鹰眼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被告智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鹰眼公司将上述事实和理由中的“2017年3月21日,中山市看守所将该项目的工程款12000元支付至被告智域公司的账户”变更为“2017年3月21日,中山市看守??将该项目的工程款120000元支付至被告智域公司的账户”。鹰眼公司另明确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鹰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2.项目合作协议;3.来账详细信息凭证;4.网银票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被告智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鹰眼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无需承担合同义务。2.被告***不是被告智域公司的财务,原告鹰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智域公司财务。3.原告鹰眼公司诉请被告智域公司支付的108000元与被告智域公司转账给被告***的120000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原告鹰眼公司知晓系被告***是被告智域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包括生意往来款、居间费、借款以及涉案款项120000元等。原告鹰眼公司找到被告***,称与被告***一同向被告智域公司、***主张债权,原告鹰眼公司才有机会拍摄到被告***的银行流水,否则原告鹰眼公司无权取得被告***的银行流水。另外,被告***已起诉被告智域公司、***,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282号。4.被告***收取120000元是有理有据,合法合理的。若原告鹰眼公司认为被告***恶意转移,原告鹰眼公司应另行起诉要求撤销转移,或基于侵权另案起诉,以判断被告***是否恶意转移以及应否向被告智域公司、***返还120000元。被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智域公司、***,而将上述款项120000元抵销了被告智域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鹰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智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智域公司竞得中山市公安局廉政基地音响、监控建设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招标编号:ZSXCKTAZ151197J,采购表编号:行政(14)0949]。后智域公司与中山市看守所签订《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智域公司向中山市看守所供应音响、监控设备,合同总金额120000元(包括标的货物、其他相关附件、包装、安装、税费、运费、保险费、仓储费、培训费等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起,所有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95%,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5%;质保期为所有货物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计一年。《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月14日,智域公司与鹰眼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鹰眼公司以???域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中山市看守所)洽谈业务及签订中山市公安局廉政基地音响、监控建设采购项目承包合同,项目由鹰眼公司自主实施,一切债权、债务由鹰眼公司负责,与智域公司无关;鹰眼公司向智域公司缴纳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0%缴纳),税金由鹰眼公司全额负责。智域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给鹰眼公司,超过7个工作日则按应收款每日0.5%计算利息。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鹰眼公司称其自行完成上述项目内容,智域公司在收到《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项下货款120000元后,将本应支付给鹰眼公司的款项转移给智域公司的财务***,并提交来账详细信息凭证、网银票据以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来账详细信息凭证显示,中山市财政局于2017年3月21日向智域公司转账支付120000元,状态为已自动入账,附言备注??中山市公安局行政(14)0949。网银票据载明,智域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汇出汇款120000元。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复印件)显示,***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智域公司的汇款120000元。后鹰眼公司要求智域公司、***、***支付款项108000(扣减10%的管理费12000元)未果,遂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鹰眼公司称智域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涉案款项,智域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故主张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鹰眼公司以智域公司名义与中山市看守所洽谈业务及签订中山市公安局廉政基地音响、监控建设采购项目承包合同,本院认定鹰眼公司挂靠智域公司。智域公司与中山市看守所签订的《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以及鹰眼公司与智域公司签???的项目合作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智域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项下款项120000元,有来账详细信息凭证以及鹰眼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智域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鹰眼公司支付108000(扣减总造价10%的管理费)元。智域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鹰眼公司支付款项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智域公司超过7个工作日后即未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款,则按应收款每日0.5%计算利息。鹰眼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智域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智域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前述法律应对智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鹰眼公司明确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鹰眼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鹰眼公司以合同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智域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鹰眼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合计352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