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20012号
原告:广州市璇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9号(A、B栋裙楼)2楼283房,组织机构代码33139563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南二街37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758030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男,1985年6月1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广州市璇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璇销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璇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璇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璇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86747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用于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承兑,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欠条;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4.智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智域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不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对原告起诉提交的欠条的签名及盖章均非被告所写,被告对该欠条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智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智域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智域公司供应天线、微波系统、电缆等产品。2015年12月22日,被告智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车载天线1条、对讲机天线1条、微波系统2套、电缆200米。2016年2月6日,被告智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金额为86747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经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支票“属旧版支票已停用”为由予以退票。后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第一次开庭答辩时,被告智域公司曾口头申请对上述欠条的签名及盖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智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智域公司原为由三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5月5日变更为由***个人独资一人公司,又于2016年11月3日变更为由***个人独资一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智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立的收条、欠条、支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智域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口头提出对欠条的签名及盖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智域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货款94000元,被告智域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后来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的支票,由于该支票被银行退票,故被告智域公司应从2016年5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智域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因现智域公司为***个人独资一人公司,而***并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智域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应对智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福周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债务并非发生于***作为智域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期间,现***也并非智域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故原告请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璇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璇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承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给原告广州市璇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亦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加成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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