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282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8之三201办公室之七B卡,统一信用代码91442000737580302T。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与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与原告夫妇合作投资被告智域公司,合作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夫妇借款650000元为其个人使用。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立下《借据》,其中说明原、被告已解除合作关系,被告***承诺将被告智域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所中标项目的应收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诺至2017年7月,如所收款项不足偿还借款650000元,则剩余未还金额全部由被告***偿还,并承诺至还清之日前每月付原告2%的利息,保证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智域公司仍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合计7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因被告***、智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17日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智域公司,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及智域公司支付借款共计65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智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在2015年3月到2016年5月与***投资智域公司,期间陆续借到***现金650000,其中一部分直接打入公司账户作为本人投资款,一部分以现金作本人使用。现***已退出公司投资,本人承诺将公司2015年3月到2016年5月所中标项目的应收款全部归***所有,至2017年7月,如所收款不足偿还650000元,剩余金额全部由本人偿还,并至还清时每月付***本金2分利息,保证每月不低于还本金2000元,以入账信息为准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智域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按捺、盖章确认。出具借据后,被告***、智域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智域公司向其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被告***、智域公司共同出具确认的借据原件证明,并对借款经过作了相应陈述,且保证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智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应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向***归还借款。***、智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主张利息从2017年8月1日(约定还款期满次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智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立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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