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江苏亦文农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91民初24号
原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诉被告江苏亦文农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笙、陶彩萍,被告亦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所负之义务。亦文公司辩称中城建公司与冯斌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亦文公司辩称中城建公司并未全部施工完毕,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完工,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应当视为中城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亦文公司理应按照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亦文公司已支付给中城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以及仍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一)亦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因双方对于亦文公司直接向中城建公司支付的46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亦文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冯斌支付的26万元。亦文公司陈述用于中城建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基于冯斌在工地负责,付款交保证金合情合理,冯斌的行为是代表中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认定该款项系亦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城建公司与冯斌的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关于泰州市玉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给付泰州市鸿鑫橡塑有限公司的20.3万元。亦文公司当庭陈述,其与泰州市玉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泰州市玉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款项系受亦文公司的委托向冯斌支付工程款。同时冯斌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此款为亦文公司给付的零星材料款,我方确认此款在总价中,总价即为亦文农林厂区的工程决算价”。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中城建公司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由此可以证明该款项系应冯斌的要求,直接支付给相应材料商,而冯斌又系中城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故对该款项,本院依法确认为亦文公司已支付给中城建公司的工程款。 关于泰州市玉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10月20日给付泰州市兰翔彩钢构件有限公司的238584.24元。因中城建公司及冯斌均不认可,仅凭泰州市玉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2016年11月2日之后亦文公司向冯斌支付的款项,因在此之前中城建公司发出的关于规范工程付款的通知函,亦文公司、张颖亦盖章、签字确认,故对亦文公司在此之后未按通知函约定汇款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亦文公司抗辩称,通知函上的公章,并非公司印章,张颖亦并非公司员工,但亦文公司并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根据中城建公司提交的冯斌与张颖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颖多次代表亦文公司与冯斌对接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且张颖亦多次为亦文公司经办公司财务事宜,故对亦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亦文公司共计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11.3万元。 (二)亦文公司仍需支付的工程款。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件工程总价款为700万元,施工至±0.00m付合同价的20%,主体完成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对应日付至审计价的90%。 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此时亦文公司应当付至合同价的80%,即560万元,于2017年11月7日付至合同价的90%,即630万元。本案中,亦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1.3万元,故截至2016年11月7日其仍需支付工程款48.7万元,截至2017年11月7日其仍需支付工程款70万元。因亦文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中城建公司主张分别自2016年11月8日、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城建公司主张质量保修金亦文公司应当支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该质量保修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中城建公司可在满足相应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亦文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亦文公司将亦文公司森林智能防火系统制造项目车间一土建工程、水电工程、完成设计施工蓝图的全部工程等发包给中城建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3月,竣工日期2015年9月,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700万元,施工至±0.00m付合同价的20%,主体完成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对应日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应条款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中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委托冯斌在现场实际负责、管理项目。亦文公司先后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5万元。 另查,2016年8月24日,亦文公司向冯斌支付26万元,其当庭陈述该款项系冯斌用于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冯斌出具的借款单记载为:“亦文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亦文公司银行付款摘要中注明:“借款冯斌办施工许可证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年10月11日、14日,泰州市玉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分两笔给付泰州市鸿鑫橡塑有限公司20.3万元,冯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泰州市玉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打给泰州市鸿鑫橡塑有限公司的款项20.3万元,此款为亦文公司给付的零星材料款,我方确认此款在总价中,总价即为亦文农林厂区的工程决算价”。 同年10月20日,泰州市玉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泰州市兰翔彩钢构件有限公司238584.24元。 2016年10月31日,中城建公司向亦文公司发出关于规范工程付款的通知函,要求亦文公司自即日起将案涉工程款均付至中城建公司指定账户,不准将应付的款项汇至其它账户。亦文公司、张颖于2016年11月2日在通知函上盖章、签字。 2016年11月2日后,亦文公司多次向冯斌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审理过程中,泰州市玉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受亦文公司委托,代其支付工程款给冯斌。2016年10月14日,代付20.3万元,冯斌指令直接付款到材料商泰州市鸿鑫橡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代付238584.24元,冯斌指令直接付款到材料商泰州市兰翔彩钢构件有限公司”。郭春年在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案涉工程一开始项目经理是臧秀红,后来其接替臧秀红做项目经理,冯斌是中城建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冯斌是全程参与的,整个工程的材料都是冯斌自己进的,施工的工人也是冯斌招的,这些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是冯斌结算的,这一点中城建公司是认可的,等等。冯斌庭审中作证陈述:其帮中城建公司介绍工程,中城建公司自己派人做。中城建公司陈述:冯斌是现场实际负责的,管理项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汇款凭证、收条、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江苏亦文农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18.7万元及利息(以48.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6元,原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2373元,被告江苏亦文农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8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人民陪审员  马晓祥
法官 助理  钱 鑫 书 记 员  陈珺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