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吴井新苑三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卫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芳,女,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之母,住昆明市官渡区,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延公司”)、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锦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其仅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并扣减**在另案中得到的赔付款54400元后的差额部分19858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本案所涉工伤为第三人侵权所致,且第三人及保险公司已另案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但原审法院未扣除第三人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锦延公司仅应在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的基础上,再扣减**已另案获得的54400元赔付款后的差额款项1985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答辩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系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锦延公司要求扣减侵权赔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锦延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锦延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1元、鉴定费800元、垫付的医疗费2174.6元、护理费1850.67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损失5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数额为1443.59元错误,忽视了**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的证明力,单方面采信锦延公司的证据作出认定,致使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减少;二、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的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锦延公司应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另案侵权第三人赔付的款项并不涉及医疗费,故锦延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三、由于锦延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住院期间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损失5000元,应当由锦延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锦延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锦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4315.6元,应扣除**已获得的侵权第三人赔付的相关款项后,再依法认定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工作岗位为出纳,月工资为1443.59元,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垫付的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案中得到赔付。本案劳动仲裁结果:由锦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医疗费2174.6元、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锦延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38元(3470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10元(347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3470元/月×1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及**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7217.95元(1443.59元/月×5个月)。**要求锦延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其他案件中得到赔付,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锦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二、锦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17.95元;三、锦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鉴定费800元;四、锦延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2174.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锦延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因**除《工作单位证明》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500元月工资的构成,故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后,依据锦延公司提交的**签字的《工资表》认定本案**的月平均工资为1443.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二、锦延公司认为**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174.6元已在另案中得到赔付。对此,锦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锦延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及侵权损害赔偿,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本案中,因锦延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锦延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审判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原审判决依据认定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对于**主张的医疗费,因锦延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第三人侵权纠纷一案中**已就垫付的医疗费得到侵权人完全赔付,故根据(2012)盘法民联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锦延公司还应支付**因治疗工伤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174.6元;对于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锦延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计算并无不当,故锦延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1元;关于**二审主张的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因仲裁裁决未支持,**亦未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该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关于**二审主张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损失5000元,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且**未起诉,故该项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二、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17.95元;三、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174.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1元”;
三、由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2174.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1元;
四、驳回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均由上诉人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饶丽佳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