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三初字第388号
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吴井路吴井新苑*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赵卫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中、彭约书,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约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35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工伤事故为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赔偿。被告因上述侵权事故已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误工费416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10元,侵权第三人赔付款5672元。依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仲裁院只在医疗费一项中扣除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未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相应的款项。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4315.6元(扣除被告已获得的侵权第三人支付的经济赔付相关款项,依法判决原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被告**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该得到工伤的双重赔偿,不应该扣除第三人支付款项。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7日。
二、双方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出纳。
三、被告每月工资数额:
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的月工资为1443.59元,提交了《工资表》一组,被告质证认为工资表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签字领取,一部分是老板向被告发放,不需要签字。
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面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并要求对该证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依法到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了该案的仲裁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上面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仲裁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的出具是为了帮助被告索赔,才将工资数额填高了。本院认为:在两份证据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应结合证据出具的时间,场合,目的等因素来确定证明力的大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是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签字领取,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虽称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对此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交。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是一份公司向外部出具的工资证明,确实是在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出具的,其效力应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443.59元。
四、被告工伤时间:2012年6月4日。
五、伤残等级:九级。
六、医疗费数额:
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对被告共垫付10000元左右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除应扣除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外,还应扣除侵权第三人已支付的相应款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的意见及证据:被告共垫付10000元左右医疗费,被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完全得到赔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完全得到赔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七、仲裁结果: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1元,停工留薪工资12500元,医疗费2174.6元,鉴定费800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4315.6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38元(3470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10元(347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3470元/月×1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被告的伤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情认定为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7217.95元(1443.59元/月×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其他案件中得到赔付,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
二、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17.95元;
三、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174.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锦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云钢
人民陪审员  朱昌先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