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233号
原告:****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界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74926910N。
法定代表人:邱新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姚路5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98342183U。
法定代表人:邱兰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
第三人:钱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原告****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旺公司”)与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第三人钱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被告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钱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祥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18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0,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应付货款金额根据实际供货量及货物单价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9日至同年7月1日持续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230,180.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另第三人钱进为被告公司合同履约指定对接人,故原告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伟航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30,180.4元是事实。案涉合同项目,被告前期支付了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方员工即第三人钱进向原告方的项目代表王进平转账给付70,000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共给付货款270,000元,2020年9月,王进平退回钱进38,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232,000元。被告前期支付的商业承兑100,000元,因承兑的上游公司没有兑现,导致原告没有收到100,000元,被告方愿意协调,要求原告将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退回被告,被告支付对应的货款。
第三人钱进陈述,第三人钱进在2020年4月份期间电话已告知原告,让原告方会计与被告方会计对接,原告退回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愿意支付现金,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鑫祥旺公司提交证据:1、原、被告双方企业登记信息;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3、原告自制货款230,180.4元清单一份及第三人钱进与原告员工王进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三张,显示2020年7月22日拒付;被告伟航公司及第三人钱进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伟航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2020年5月15日交付原告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2、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转账凭证;3、第三人钱进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员工王进平转账给付50,000元、同年5月25日转账给付20,000元的转账凭证;4、钱进与王进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载明王进平退回钱进货款3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伟航公司认为第三人钱进转账给王进平70,000元中,王进平退回38,000元,另外的32,000元系第三人钱进支付给王进平的其他材料款,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只有案涉合同项目,又均提交第三人钱进与王进平之间的聊天记录为凭证,应当视为王进平与第三人钱进均系案涉合同项目中原、被告双方指定的代表人,王进平与第三人钱进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第三人钱进与王进平之间有其他往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第三人钱进向王进平支付的32,000元应当列入案涉合同项目支付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现金100,000元+32,000元=132,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被告伟航公司与原告鑫祥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伟航公司不定期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合同中约定了加气块的规格及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单笔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19日),原告自2020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8日不定期向原告供送加气块,总价款为230,180.4元,期间,被告的员工第三人钱进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员工王进平转账给付50,000元、同年5月25日转账给付20,000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给付100,000元;2020年9月,原告员工王进平向被告的员工第三人钱进微信转账退回38,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为转账支付现金132,000元和背书转让单笔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2020年7月19日,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时被告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货款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鑫祥旺公司和被告伟航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需求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价款230,180.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30,180.4元,被告转账支付的现金价款132,000元可以扣减。被告伟航公司于2020年5月向原告鑫祥旺公司背书转让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案涉的100,000元承兑汇票的申请人为本案原告,银行承兑也是承兑支付给原告,银行拒付后,原告未收到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230,180.4元-132,000元=98,180.4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民事责任。案涉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种种原因,银行拒付,原告鑫祥旺公司应当在被告伟航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之前办理相关退票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伟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航公司应当按照承兑汇票约定的到期付款日即2020年7月19日的第二天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息至2022年1月19日,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鑫祥旺公司认为第三人钱进向其员工王进平转账的70,000元中,原告退回货款38,000元,其余32,000元系第三人钱进与王进平之间的其他往来,被告未认可,本案中查明,原、被告之间只有案涉的合同项目往来,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第三人钱进与王进平有其他业务往来证据,故原告陈述第三人钱进支付王进平的32,000元与案涉合同项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8,180.4元及利息(其中以98,18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息至2022年1月19日,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退票手续;
三、驳回原告****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计1,531元,由原告****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元,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