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4475号
原告:确山县伟业工程服务部,住所地:确山县朗陵街道地下道东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25MA437RG78G。
经营者:张建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姚路5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98342183U。
法定代表人:邱兰云,公司经理。
被告:***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10层B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945410654。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萍萍,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确山伟业工程服务部诉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伟业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张振伟及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伟业工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80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将确山县盘龙山公园(核心区)景观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在2017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双方又在2018年2月11日补充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8年10月21日进行工程量核对后,工程总价款为768098元,已累计支付457293.40元,剩余尾款为310804.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拖延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标的无异议。没有给付原告此项目工程款的原因是政府没有拨付工程款,被告公司也多次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答复。又因为疫情,公司搬家,公司放假,公司员工才上班。
经审理查明:被告***航劳务有限公司将确山县盘龙山公园(核心区)景观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确山县伟业工程服务部,双方在2017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双方又在2018年2月11日补充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8年10月21日进行工程量核对后,工程总价款为768098元,已累计支付457293.40元,剩余尾款为310804.60元。原告确山县伟业工程服务部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要,二被告以政府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支付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航劳务有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本院确定被告***航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确山伟业工程服务部工程款310804.60元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航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还是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原告确山县伟业工程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驳回原告确山县伟业工程服务部对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确山县伟业工程服务部支付工程款310804.6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确山县伟业工程服务部对被告***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