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2民初934号
原告:武汉大支坪劳务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2Q899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伟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姚路5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9834218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大支坪劳务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与被告武汉伟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伟航公司向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因未按期缴纳反诉费用,本院按被告伟航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后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余款359,307.31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暂以359,307.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伟航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就木工和钢筋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钢筋工劳务合同项下所有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木工劳务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按照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建筑总面积×每平方66元计算;我方在庭前经过财务核对,实际上已经支付179.5万元,本合同双方多次均未办理结算事宜,如若结算超出合同应支付的金额,原告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伟航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
2019年10月25日,伟航公司(甲方)与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汽车检测厂房,分包范围:地下室及主体工程所有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木工施工内容,劳务内容:包工;合同金额:工程量建筑总面积_____平方米,每平方米66元,单价包含、文明施工、进度、质量费用(由甲方或监理、建设单位验收达到合格);发包单价已包含项目按施工要求实施过程中需要的所有人工(含临时用工)、机械设备、材料及其他所有费用,计件情况详见附件,双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双方约定按图施工,据实结算,甲方按现场实际施工人数,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每月20日发放,主体封顶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二次结构及其它所有承包范围的内容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交付使用40天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与伟航公司均认可,前述合同中“工程量建筑总面积_____平方米,每平方米66元”,实际系指模板总面积。
2020年1月31日,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工程完成主体封顶。后伟航公司向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出具一份《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载明:基础层建筑面积3183.69平方米、首层建筑面积7754.917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5512.978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5460.715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5,468.619平方米、屋面建筑面积1903.84平方米、机房屋面建筑面积486.41平方米,单价均为46元,工程结算款合计1,369,474元,本次结构封顶支付金额958,632元(支付70%)。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和伟航公司均认可该表中的“建筑面积”实际即为“模板面积”,但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主张当时二次结构部分尚未施工,该表中列明的模板面积仅包括主体部分,伟航公司则主张虽然当时二次结构部分尚未施工,但其预算员在制作该汇总表时已根据图纸将二次结构部分模板面积估算计入。
此后,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完成了剩余二次结构部分模板施工。2021年10月21日,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并实际交付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
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催促伟航公司与其办理二次结构部分结算、支付剩余款项等,曾电话联系伟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等人,伟航公司虽同意安排结算及共同至建设方处催要款项,但均未果,故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伟航公司主张其在施工期间已向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支付1,935,000元,包括:伟航公司直接向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220,000元、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受伟航公司的委托代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向***等人转款的200,000元(名为“代付农民工工资”,实为模板材料款)、伟航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代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50,000元、伟航公司现场负责人***代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5,000元、伟航公司现场负责人***代公司支付的木工班组生活费50,000元、伟航公司委托现场管理人员***代为向***支付的模板材料款200,000元。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认可收到其中1,735,000元,对于伟航公司称由***代付的模板材料款200,000元不予认可。
另本院依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的申请,经摇号选定委托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木工二次结构的模板面积进行评估鉴定。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收到双方当事人关于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后,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书》(鄂峰价鉴[2022]WH008号),载明: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木工二次结构的模板面积确定性意见为1960.76平方米。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伟航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二次结构部分的模板面积无需单独结算。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就该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的施工、钢结构的安装及销售、防水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等,可以进行木工模板安装、拆除施工,其与被告伟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木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已完成了案涉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汽车检测厂房的木工施工内容,该建设项目亦于2021年10月2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武汉欣中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伟航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所施工内容的结算款项。
原告大支坪东西分公司主张双方仅对案涉主体结构部分模板面积进行了结算,还余二次结构部分模板面积尚未结算。被告伟航公司则辩称,其于2021年1月13日主体结构封顶后作出的《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上载明的“建筑面积”29771.169平方米即为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所完成的木工模板总面积,故其应向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964,897.154元(29771.169平方米×66元/平方米)。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确认,在形成《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之时,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尚未进行二次结构部分模板施工,即使如被告伟航公司主张其预算员在制作该表时已通过图纸估算了二次结构部分的模板面积,该《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显然并非能据实反映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全部施工量的最终结算单;其次,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木工)》中“劳务报酬支付”部分“主体封顶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二次结构及其它所有承包范围的内容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交付使用40天内付清”的约定,应指在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系按“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工程款,而前述《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中计算“工程结算款”项时采用的单价标准为46元/平方米,即为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66元/平方米的70%,结合案涉工程中二次结构部分确在《汽车检测与维修基地项目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形成之后才进行施工的实际情况,该表中载明的模板面积29771.169平方米应仅为主体结构部分模板面积,较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文义本意及施工中的一般情况。故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木工模板总面积,除了主体结构部分模板面积29771.169平方米外,还应包括二次结构部分模板面积。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经合法程序选定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就二次结构部分施工的模板面积为1960.76平方米。综上,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所施工内容的结算总款项应为(29771.169平方米+1960.76平方米)×66元/平方米=2,094,307.314元。
关于被告伟航公司已向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支付的款项。
审理中,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认可被告伟航公司已向其支付1,735,000元,对于被告伟航公司称由其现场管理人员***代付的模板材料款20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伟航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而购买的模板材料,材料款由***向供货方垫付,后由伟航公司现场负责人***转给***,该款项应由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伟航公司提交的供货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明且无经办人签字,该供货单位亦未作为证人接受询问,而被告伟航公司提供的两张《送货单》同样并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伟航公司确为案涉项目购买了价值200,000元的模板材料送至工地用于原告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伟航公司主张其代付200,000元模板材料款且应计入向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的已付款项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被告伟航公司已向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支付1,735,000元,还余359,307.314元未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建设方使用,故被告伟航公司应依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木工)》的约定,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现被告伟航公司至今未付,客观上给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大支坪东西湖分公司要求被告伟航公司支付359,307.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9,307.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伟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大支坪劳务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支付359,307.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9,30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伟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