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143号之二
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469号1幢-1。
法定代表人:赵洪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亮,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美,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龙山北路7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嘉,董事长。
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美、第三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丽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丽美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丽美的起诉。
审判员 亓继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唐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