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1770号
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款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95元,均由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志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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