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庆敏,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经开法院就**与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并出具(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燕山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5万元;二、如燕山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则**可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32万元的未支付部分申请执行并要求燕山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本金330万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38元减半收取26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69元,由**负担11569元,燕山建筑公司、***负担20000元,该款**已经垫付,燕山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迳付**。
根据**的申请,经开法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492执恢135号。2021年5月10日,经开法院向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园林公司)发出(2021)苏0492执恢135号通知书,载明:经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燕山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燕山建筑公司对你享有1869053.13元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经开法院申请执行对你的到期债权……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燕山建筑公司1869053.13元的到期债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现经开法院尚未对燕山园林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与燕山建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已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上述判决,撤销了燕山建筑公司将其对太仓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碧桂园公司)享有的1869083.13元债权转让给燕山园林公司的行为。***认为,上述债权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享有的工程款,上述判决剥夺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理由为相关施工合同系太仓碧桂园公司与燕山建筑公司所签订,燕山建筑公司系承包人。其与燕山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由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太仓碧桂园公司已在事后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其与燕山园林公司承接工程、进行施工、维修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燕山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诉燕山建筑公司、燕山园林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4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燕山建筑公司对太仓碧桂园公司享有的1869053.13元债权转让给燕山园林公司的行为;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经开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开法院尚未对燕山园林公司采取任何执行行为,即便对燕山园林公司采取了执行措施,也应由燕山园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经开法院提出异议。而***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对原生效判决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据此,***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法释(2020)21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经开法院(2021)苏049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经开法院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苏0492执恢135号裁定书,向园林公司送达(2021)苏0492执恢135号之六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具有具体执行行为,经开法院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人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经开法院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燕山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经开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在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55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1869053.13元债权金额为限,冻结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个。
本院认为,经开法院(2021)苏049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中尚未对燕山园林公司采取任何执行行为,与事实不符。经开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但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综上,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金晔茹
审 判 员 朱正生
审 判 员 吕福清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