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10月6日生,住常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42361G,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保。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福保,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生,住溧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建筑公司)、李福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2020)苏049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1.原审原告并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请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不应该审查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2.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己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但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故不应审理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的规定,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2020)苏1183民初5220号判决书系***恶意在规避执行异议之诉,另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故此,该判决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原判不应依据(2020)苏1183民初5220号判决书,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2.原审法院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的工程款请求权当然是属于债权,故不能排除执行。综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答辩称,第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未超出其审理范围。1、根据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已生效的(2020)苏1183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查明:发包方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碧桂园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在承接、洽谈之际,即知晓***是借用燕山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负责施工、维修的也是***。另燕山建筑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视定,已经突破了涉案合同的相对性,系在***和句容碧桂园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承建人和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句容碧桂园公司使用并履行完毕质保义务,***在支付对价后,也应享有相应的收取涉案工程质保金等的权益。2、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而言,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支付了对价,理应收取句容碧桂园公司支付的款项。且从社会稳定性而言,***在涉案工程赚取的钱非常有限,其也有大量农民工管理和支付的压力,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涉及民生根本。因此,从法律、法律原则及社会价值观而言,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所有权都应归***所有。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1、在本案中,上诉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其申请执行查封标的是也只能是燕山建筑公司对外的债权,但在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查控的却是***对发包人句容碧桂园公司享有的债权。上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具有同一性。2、针对上诉人引用的“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执行异议的诉求与判决作出了规定,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可以一并裁判,并没有要求必须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且最高法相关工作小组编著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821页载明(关于执行标的确权)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曾有地方法院在指导意见中规定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这种做法不妥当,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另外,该审理指南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完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三、原告在诉状、诉请中以庭审过程中均表述的是要求“停止强制执行原告在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质保金”,且(2020)苏049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多处表述,也均表述的是“停止强制执行……”但在判决书的“判决如下”的表述中,表述为“中止……”应系文字书写错误,望贵院在二审中予以勘正。综上,望贵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停止原告在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处59215.34元的强制执行。
经开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0日,该院对**诉燕山建筑公司、李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燕山建筑公司、李福保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5万元;二、如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则原告可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32万元的未支付部分申请执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金330万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38元减半收取26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69元,由原告负担11569元,二被告负担2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迳付原告。对。后因燕山建筑公司、李福保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句容碧桂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暂停支付、提取燕山建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句容碧桂园公司遂将59215.34元工程款交付至该院执行款账户。后***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苏049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燕山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句容碧桂园公司向其发包的十个工程项目均系***个人与句容碧桂园公司进行商谈、承揽,仅是以其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工程施工及维修均是***个人负责实施。该情况说明对十个工程项目的合同编号及工程名称进行了列明。
又查明,***曾以燕山建筑公司、句容碧桂园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燕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2866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句容碧桂园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因句容碧桂园公司提出已将工程款59215.34元支付至经开法院,***遂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燕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49.9元。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1183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用燕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句容碧桂园公司先后签订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句容碧桂园公司对此也知情,应在***和句容碧桂园公司之间形成实际承建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燕山建筑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合同权益,遂判决:一、句容碧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6944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开法院认为,该院在案件执行中对被告燕山建筑公司与句容碧桂园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现经审查原告确系借用被告燕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句容碧桂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行为,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益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据此要求停止强制执行其在句容碧桂园公司的质保金59215.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苏049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中止对***在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工程款59215.34元的强制执行。
经开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25日,经开法院作出(2020)苏0492民初2132号民事裁定:(2020)苏049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止对***在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工程款59215.34元的强制执行”补正为“不得执行***在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工程款59215.3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款并非燕山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申请执行燕山建筑公司、李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债权人无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其的债务,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案中,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用燕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句容碧桂园公司先后签订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句容碧桂园公司对此也知情,应在***和句容碧桂园公司之间形成实际承建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燕山建筑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合同权益。该份文书业已生效,句容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具有归属于***的特定性,并非属于燕山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
二、***就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燕山建筑公司、李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如前所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当由***享有。经开法院作出的(2020)苏0492执恢24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燕山建筑公司对第三人句容碧桂园公司的到期债权287294.9元,***凭借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权阻却人民法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慧民
审 判 员 金晔茹
审 判 员 吴立春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