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执恢1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福保,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福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二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32万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利息1298257.7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000元,以上暂计7638257.72元;2、加倍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等,但被退回。
2、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第三人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在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55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1869053.13元债权金额为限,冻结第三人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个。但第三人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冻结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故该到期债权未能执行到位。
3、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未反馈有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反馈有银行账户,在原执行程序中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尚未届满。
4、在原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福保与狄夕兰共有的坐落于溧阳市燕山南路9号101室、溧阳市燕山南路9号201室、溧阳市××路××号××室等三处不动产。本次执行程序中,因上述不动产仍被溧阳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置。
5、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暂时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吴明昊
审判员 周 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