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国伟,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勇,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深城镇燕山南路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查的法律关系错误。**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在于《补充协议书》及《联系函》。依据《补充协议书》及《联系函》,可得知建安公司将对太仓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碧桂园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园林公司,但园林公司并未向建安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所以建安公司实则将债权赠与了园林公司。二、原审法院审理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潘俊保≠潘志伟≠园林公司,三者相互独立,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本案未将潘俊保、潘志伟列为当事人,但原审法院确一直在审查潘俊保、潘志伟等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审判内容超出了应当审理的范围,依法应当撤销判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认及款项请求权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原审中一并审理。或有实际施工人应另外以独立名义于案外主张。若法院强行介入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请求,则在程序上是超范围审理,在实体上就是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剥夺、侵害。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从时间序列来看,客观事实是:1.2016年4月26日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客观实际的完工更是在2016年4月前。2.园林公司是2016年4月14日成立的。3.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园林公司,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工程完工时,园林公司在法律上都没有成立,园林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如何能成为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审认为园林公司完成后期工程更是与客观不符,工程在4月就已经竣工验收。四、原审判决放任甚至保护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相关主体的挂靠行为以及有关执行规避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依照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调查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在工程款债权无偿转让前,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而此后为了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由园林公司向工程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属于是代开虚开,这种行为严重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而原审法院还放任这种行力,甚至支持这种行为。显然是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保留举报控告的权利。潘俊保、潘志伟违法挂靠建安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裁,但恰恰一审法院在超越范围进行审理,甚至予以保护。而建安公司和园林公司之间基于虚假的转让,违法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变相的规避执行,逃避债务,显然都是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补充上诉意见: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案涉工程从合同的签订、施工、竣工都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工程已于2016年4月26日竣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所有的备案文件的承包人名称都是建安公司。园林公司不因仅与太仓碧桂园在竣工之后自行签订补充协议就可以成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需要有实际施工行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竣工验收,而园林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才设立,工程施工过程中都不存在园林公司这个主体,园林公司不可能因实际施工而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
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所审查的法律关系及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中**认为建安公司将太仓碧桂园建设工程的权利义务无偿地转移给园林公司,认为系赠与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建安公司及园林公司均认为是潘志伟(后期为园林公司)挂靠建安公司承接了太仓碧桂园建设工程并实际施工建设,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潘志伟承受和享有,并以此作为抗辩。针对**的诉请以及建安公司和园林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必然需要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其主张是否成立。如果建安公司及园林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成立,那么**的所谓赠与的主张显然就不成立了。因此,一审法院审查的法律关系及审理的范围均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建设工程是潘志伟本人与碧桂园公司洽谈并挂靠在建安公司名下承接的,由潘志伟实际出资并施工建设。由于建安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潘志伟担心会危及其工程款的正常支付,于是自己成立了公司即本案园林公司来完成后续的施工并承担后续的质保,潘志伟将其在案涉建设工程上的权利义务移交由他的公司承受,这其中就包括工程款的收取。因此,**所主张撤销的两笔工程款并非是建安公司赠与园林公司的,而是本来就应该属于园林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无误。三、本案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潘志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期由他的公司即园林公司来承受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无论是前期的建安公司还是后期的园林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
园林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交的上诉状及补充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审查的法律关系以及审查范围并无错误,**是以第三人撤销权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审载明的案由也是第三人撤销权,这与**主张的法律关系一致。2.作为第三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实施有害行为使自己财产减少,**主张园林公司是无偿受让建安公司的利益,而一审法院就园林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审理,这点也是紧紧围绕第三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进行认证。园林公司在一审也提交了11组证据都是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这11组证据证明了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工程承接、施工、现场管理、后期维修、支出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缴纳公司、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请款申请表、工程验收等等程序,这种支出和义务的履行是对**所谓的无偿受让最直接有力的抗辩,因此一审对园林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审理和认定,没有超出审查范围,就是在围绕争议焦点审查。基于潘俊宝、潘志伟的职务性,对这两人职务行为的审查恰恰是对园林公司行为的认定,属于法院正常审理范围。**在上诉状以及补充意见中都在偷换一个法律概念,即将法律主体直接等同于法律行为,法律主体固然是独立的,但是因法律行为的行使,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建立。本案中潘俊宝、潘志伟、潘玉婷都是在作为园林公司,在设立阶段的发起人,他们行使了发起人行为或在园林公司成立后行使了职务行为,潘志伟系园林公司法人,潘俊宝系潘志伟父亲,潘玉婷是潘志伟的妻子,三人均是园林公司的股东,而且目前都是园林公司重要管理人员,在一审中园林公司也提交了父子关系、夫妻关系证据加以证实,另外经代理人与潘志伟、潘俊宝、潘玉婷核实,他们也均认可自己当时给予设立公司的利益所进行的一系列付款管理的行为,行为的后果是归于园林公司的。因此,他们在园林公司所出示的相关证据中显示的签字及支付行为就是园林公司行为,园林公司履行了实际施工人职责,支付了对价,不是**说的无偿受让,这是园林公司对自己应得权利的确认。3.园林公司人员在设立中进行的行为法律后果园林公司承担,并不影响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4.本案并不涉及**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发票的,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园林公司挂靠的工程不存在虚开增税,且园林公司还在筹建过程中,法人潘志伟没有开票的能力,园林公司成立后,直接退去了建安公司的被挂靠的外衣,直接由园林公司与开发商建立法律关系,且直接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与建筑公司、李福保之间的民间借贷调解书中载明年利率高达18%,上诉状主张本金330万,利息302万,**一审中提交的民间借贷流水和金额差距较大且**在一审中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作为较大金额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竟是调解结案,且约定高额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目前**就该调解书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不排除本案**与建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非法占有园林公司工程款的可能性。关于**提交的补充意见,潘俊宝在案涉工程挂靠前确实在建安公司任职过,但是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潘俊宝在离职后,就接受潘志伟的管理和指挥,为其工作。潘志伟、潘玉婷、潘宝华、周国荣等人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建安公司与园林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建安公司对太仓碧桂园公司享有的2199047.87元债权赠与给园林公司的行为;2.判令建安公司和园林公司承担律师费11万元;3.判令建安公司和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李福保及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
案涉工程碧桂园上海凤凰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前期工作是由案外人潘志伟与太仓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谈。后与建安公司建立了挂靠关系,于2015年12月份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太仓碧桂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建安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在外所欠债务较多,于是案外人潘志伟设立了园林公司,与太仓碧桂园公司进行对接,以园林公司名义继续完成后续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6643399.08元。工程款分为四笔,第一笔是在2016年1月18日园林公司向发包人申款,申款金额为1913683.35元,第二笔款项是园林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发包人申款,金额是2528492.65元。后园林公司与发包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后,又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两笔。一笔是1662174.61元,还有一笔是206878.52元。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前期是由案外人潘志伟挂靠建安公司承接工程并施工,后成立自己公司即园林公司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的后续工作,所有工程款都是由案外人潘志伟以建安公司名义以及以园林公司名义向建设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实际收取工程款也是由案外人潘志伟及园林公司收取的,对此,建安公司没有异议。而**认为建安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与园林公司及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
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一、调解书,证明**依据(2018)苏0492民初1148号调解书对建安公司享有债权;
书证二、联系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安公司将为太仓碧桂园公司建设施工享有的权利义务赠与园林公司;
书证三、收据、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汇款交易记录、开庭笔录,证明建安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向**借款本金330万;
证据四、失信被执行人查询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建安公司自2016年4月列入失信名单,园林公司于2016年4月设立,且注册地址同建安公司;
证据五、执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太仓碧桂园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1662174.61元,206878.52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支付律师11万。
建安公司质证称:对于书证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书证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系由园林公司施工完成,该协议系确认合同权利归属于园林公司,并非建安公司无偿将债权转让给园林公司;对于书证三三性认可,经代理人向李福保本人核实,李福保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书证四、五三性认可,对于书证六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不认可。该份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证明**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已经支出相应的费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园林公司质证称:对于书证一,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建安公司和李福保三者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园林公司对该债务债权完全不知情,而且通过该调解书可以得知,原建安公司之间约定的年利率已经高达18%,**主张向建安公司出借本金为330万元,但按照调解书的计算方式仅利息部分已高达500万元左右,该案作为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是调解结案,那么所约定的利息之高,调解时间之短,不排除本案**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以增设非法占用园林公司工程款的可能性;对于书证二,该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建安公司名下,承接太仓碧桂园工程,由于建安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就该工程与我方进行对接挂靠事宜,因此,我方才与发包人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该协议只是让建安公司退去了被挂靠人的身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债权转让,所以说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不管是在**所主张的债权之前还是之后,都不能否认案涉工程一直都是园林公司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所以说这样的补充协议,对于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利益,都没有任何影响,对于**、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书证三,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点,四张收据无法反应**、建安公司之间借贷情况是否客观发生,以及具体的借贷金额;第二点,关于**所提交的借款确认书,上面仅有李福保的签字,而且是否是李福保本人签字,园林公司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从该借款确认书的内容上来看,李福保以个人身份对**、建安公司之间的借贷情况予以确认,所以**对于借款人是李福保个人还是其注册经营的建安公司是混淆的;第三点,通过**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仅有几张是能模糊看清的,就其几张来看,已经出现了**所主张的事实,严重矛盾的情形,比如对方主张李福保于2013年1月17日向**借款100万元,但是其中的银行流水却提供了2012年4月1日的30万金额,**在半年前的取现行为,凑成了第二年的出借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第二笔流水,2013年4月1日,**转给了建安公司40万元,是转至建安公司的账户,但在当日,建安公司又转了39.9万元到了**的账户,第三笔2013年9月11日,**转了20万元给建安公司,但是备注的是货款而非借款,而且在同日,建安公司又转了21.2万元给**。2013年1月1日,建安公司又转给了本案**18万元、5.4万元,所以从**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明显与其主张不相符,所以**针对借贷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第四点,**方所提供的庭审笔录,也是模糊不清的,但是从记录中陈述在此案中出具了7张转账记录,却没有就借贷的事实进行一个详细的说明和梳理,案涉审查过程明显过于草率,完全没有关于借贷事实情况的描述,考虑国家在实施扫黑除恶的政策之前,就存在大量的高息民间借贷,而通过调解方式确定非法债务的情况。因此,我方请求法院调取该民间借贷案件全部且清晰的证据材料,供我方查阅。如果确实不能证明**的借贷主张,我方则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建安公司之间是否涉嫌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对于书证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查询结果仅显示建安公司涉诉案件的执行日期,并不能证明建安公司此时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名单,但是**提供的该份证据也恰恰说明了,建安公司经营情况确实出现变化。这一点与联系函和转让协议所出现的背景也是相契合的,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了,建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福保存在巨额债务未被执行,从而可能存在与他人串通虚设债务,侵害园林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对于**所提供的园林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园林公司和建安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而且从**所提供的园林公司的股东信息中也记载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支付人之一潘玉萍系园林公司的股东,潘玉萍系潘志伟的妻子,那么也更加印证了案涉工程的材料,及其设备的款项是由园林公司购入并支付的,进一步证实了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于书证五,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执行笔录中被谈话人的身份是不明确的,且即便是发包人的工作人员,也不代表了解事情的全过程。所以这份笔录并没有全面反映园林公司、发包人和建安公司之间有关于工程的实际情况,仅反映了部分事实。在2019年10月17日的执行笔录中,执行法官问道,合同的工程是谁做的,王**回答到工程是不是建安公司做的,我调过来时已经完工了,我是2016年4月24日调过来的,也就是说其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也承认其并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对于全程均没有参与工程事实,不了解情况的人来说,园林公司认为其陈述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对于书证六,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委托合同仅能说明双方签订过委托协议,但律师费是否已经支付以及支付多少,从**提供的委托合同中无法得以证实。另外园林公司认为该律师费标准过高,且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还要提供11万元律师费汇入记录凭证和**代理人所在律所开具的11万元法律服务费用增值税发票。
一审中,建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建安公司与潘志伟之间存在挂靠协议,潘志伟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由潘志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安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后潘志伟以建安公司名义承接太仓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并且独立进行施工。后因建安公司存在债务、经营情况发生变更,潘志伟新成立园林公司,建安公司配合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确认由园林公司享有;
书证二、支付凭证,证明建安公司在2016年2月4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1913683.35元、第二笔是在2016年3月31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2528492.65元,两笔都是立即支付的,将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潘志伟指定的账户。
书证三、结算单,证明2017年2月28日,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保与潘志伟的父亲潘俊保就所挂靠的工程管理费进行结算,管理费已经结算清,后续再无挂靠项目。
**对于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书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点,建安公司陈述与潘志伟存在口头挂靠协议,又有书面的管理费核算清单,显然不符合建筑工程项目挂靠的实际情况。第二点,补充协议上面第一条合同调整的具体内容,写明建安公司是因经营状况发生变更,对外不再承揽工程的原因,而不是涉及到潘志伟或其他组织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权利义务。第三点,潘志伟与园林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个体。第四点,结合主合同也就是原来的施工合同,潘志伟只是代理人或者是经办人。对于书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第一笔是由太仓公司转给建安公司,再由建安公司转给潘俊保。第二笔是由太仓公司转给燕山建筑劳务公司,再由建筑劳务公司转给潘俊保。潘俊保与潘志伟是什么关系,**无法查清,并且,建筑劳务公司与建安公司也是完全独立的个体。对于书证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上面未见建安公司的盖章。该表写明潘俊保和燕山公司往来管理费已经结清,所以无法确定到底是潘俊保还是潘志伟和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园林公司对于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书证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书证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园林公司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在该工程承揽之际,确实是由潘志伟本人商谈的,但是在承接工程之前,潘志伟已经在着手成立园林公司,公司成立需要各种筹备工作,工程从2015年12月底开工,中间又过了一个春节,所以园林公司是在2016年4月份才注册完成。园林公司认为在公司成立期间所承接的工程,应当归属于园林公司所有。第二点,在建安公司配合园林公司收取太仓碧桂园的工程款后,也是及时的将我方所拥有的工程款转入了指定的账户即潘俊保的账户。潘俊保与潘志伟系父子关系,我方也已将父子关系的证明作为证据提交。那么,从建安公司提供的书证二也可以看出第三方所实施的收款行为也是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书证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园林公司就挂靠关系向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
一审中,园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一、碧桂园上海凤凰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之初,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志伟就已经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相关手续的办理、合同的签订。另外通过该合同1.4条款工程内容也能看出案涉工程的主要是包括地面道路桥梁等内容,这一点,也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八的购入的施工材料相吻合;
书证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4月26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发包人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该证明施工单位栏处也是潘志伟本人签字,也印证了其施工人的身份;
书证三、建设工程结案审核定案表,记载了工程的整体情况,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参与了其全过程。关于证据二、三均是从发包人处调取,发包人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原章,交给了园林公司,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再与发包人核实;
书证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张,该申请表系在施工过程中向发包人要取进度款的申请,施工单位处也是潘志伟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实际是由园林公司直接向发包人办理领款申请,建安公司方仅配合盖章;且申请的金额和发包人支付的金额是完全一致的;
书证五、说明,是发包人于2020年9月1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以及案涉工程发包人也确认该工程从承接、施工到维修均是潘志伟及其成立的公司,即本案的园林公司具体负责,证明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书证六、江南银行溧阳市支行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2月4日(进度工程款1913683.35元)、2016年3月31日(进度工程款2528492.65元)建安公司账户收到发包方以上进度工程款后,当日立即转至潘俊保账户(潘俊保系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伟的父亲),证明工程款实际由我方享有,建安公司方仅是配合办理走账手续;
书证七、税款缴纳书及缴税凭证原件,证明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缴纳,这也符合挂靠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具体说证据七是关于证据六两笔工程进度款的税费缴纳情况,第一笔是由园林公司授意潘志伟的表弟周国荣,也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办理了税费缴纳事宜。其向苏州市太仓住建局缴纳了72472.08元税费。第二笔是第三方授意潘宝华,潘宝华系潘志伟的小舅子,也是案涉工程的另一负责人,潘宝华分别向太仓地税和国税缴纳税款,共计缴纳90829.35元,园林公司在缴纳相关税款后,建安公司也配合为发包人开具了相应工程款的发票,证明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资金投入的事实;
书证八、案涉工程材料供货单、材料款支付凭证以及财务记账单据、机器租赁费用清单,证明园林公司为了完成施工,向其他外联公司及个人购入并支付材料款、机器费用的事实。材料供货单中均载明了供货的时间、地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电话、签字,绝大部分是周国荣、潘宝华,材料及设备等费用的支付是潘玉萍(潘玉萍系潘志伟妻子)和潘俊保事实。以证明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的资金、人力投入的事实;
书证九、溧阳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建安公司经营存在风险,为保障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园林公司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直接建立法律关系,不再挂靠建安公司;
书证十,结婚证及父子关系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材料款、设备款的付款均系潘志伟方,园林公司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投资行为,证明园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对于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书证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合同是由潘志伟代表建安公司方签字确认,潘志伟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可由该主合同得知,并且明确了承包人是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是实际的施工方。书证二、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书证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两份申请表,潘志伟落款都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字。书证五,真实性不予认可。书证六,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转账记录可以得知,工程款并不是由太仓公司直接转给潘志伟的人。书证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国荣以及潘宝华虽然和潘志伟有亲缘关系,但三者是独立的个体,也不等同于园林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并且该二人缴纳相关税费只是代建安公司缴纳,并不能证明是代园林公司或潘志伟缴纳。因为发票上面开具人都是建安公司。书证八,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经过计算,付款总金额应该是在250万元左右,可是主合同结算金额是660万元,存在巨额的差距,这部分差距说明潘志伟或园林公司并非完全实施了全部工程。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恰恰说明建安公司与园林公司存在恶意规避执行风险的故意。证据十,真实性予以认可,强调一点,潘志伟不等同于园林公司。
建安公司对于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书证一至书证五,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确系潘志伟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实施、独立核算且独立申请费用,建安公司不参与。书证六,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建安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将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书证七,三性予以认可,缴税证明可以印证挂靠的事实,税费由挂靠人予以缴纳,并非由被挂靠人即建安公司缴纳,符合建筑行业挂靠的业内规范。书证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书证九,真实性予以认可,经代理人向法定代表人李福保核实公司确实存在债务,书证十,三性认可。
**认为:1.**对建安公司的债权在庭审中建安公司已经确认;2.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将潘志伟与园林公司本身完全混淆,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个体;3.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只能得出潘志伟或园林公司没有完全参与到施工中,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或挂靠身份;4.园林公司并没有提供潘志伟及其具有亲缘关系的其他人存在雇佣关系合伙关系,以及建立园林公司公司章程的证据,所以不能证明这些人是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5.潘志伟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有本次庭审来确认,本次庭审中潘志伟不是当事人,任何人都不能强加权益义务于潘志伟;6.根据庭审**认为园林公司与太仓碧桂园公司可能存在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请求法庭予以查实,若查实请求移交公安;7.建安公司与园林公司显然是恶意的串通,规避**的执行。8.潘志伟或园林公司的权利应该由其在案外另外起诉主张。
建安公司认为:1.案涉工程系潘志伟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潘志伟其设立的园林公司公司享有;2.案涉协议并非建安公司将债权物权赠与给园林公司,而是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园林公司享有,是园林公司以实际的施工行为交付符合质量的建筑物作为对价,并非无偿赠与,该行为并未损害**的权利,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无权撤销。
园林公司认为:1.关于**的撤销权请求权基础问题,园林公司认为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要由损害债权行为的发生,而在本案中园林公司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是从建安公司处获取利益,园林公司所获取的工程款时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获取的,而非**所说的赠与。园林公司从工程项目承接具体施工,以及后期维修,都是由园林公司一方单独完成,所以我方获取工程款,是基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本案建安公司无关,更不是单纯的授意行为;2.三方举证及法庭调查中,特别是**针对民间借贷所提供的借款确认书,银行流水等,我方合理的怀疑**、建安公司和李福保之间三方借贷关系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特别是**所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实际上应当可以认定是李福保本人向**借款,而且园林公司也已经陈述,**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多处的打款时间备注的多处矛盾,因此,**应是与李福保个人存在借贷协议,其应向李福保本人主张权利。3.园林公司并不知晓三方的借贷,联系函和补充协议的存在,也是基于园林公司为了实现自身已经支付对价的正当利益而签订的,该利益的实现也没有侵犯**主张的债权,园林公司主观上也是善意的;4.从我方所提供的十项证据中,从投资行为、收款行为,人力的投入、挂靠费的支出等等,都是明显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园林公司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具备了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第三方的主张;5.案涉工程系潘志伟在着手成立园林公司公司期间所承接的,而且案涉工程的所有参与者,现均受雇于第三方公司工作,而潘志伟以及案涉工程的所有参与者,均与建安公司从未存在过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所以潘志伟在案涉工程中的投资行为、收款行为和人员组织投入也明显远远超出了**所说的正常的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安公司及园林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诉请不能够得到支持。**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相关债权赠与园林公司的行为,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潘志伟及园林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理应由案外人潘志伟及园林公司收取,案外人潘志伟虽然利用了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相应的案涉合同,但实际上案外人潘志伟与建安公司是一种挂靠关系,后由于建安公司经营存在问题,对外所欠债务较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潘志伟重新自己设立了相应的公司即园林公司,继续完成案涉后期的工程,收取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的利益,更不存在建安公司赠与**相应案涉工程的债权。对于**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及支付凭证,对此,一审不予支持。对于**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本案不再赘述。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6.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园林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成立,股东为潘志伟、潘玉萍、潘俊保。一审中,园林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加盖了印章及签名,其中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建安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由潘志伟签名。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效合同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本案建安公司、园林公司均认为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建安公司、园林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达成转包或挂靠经营合意的相关证据,且园林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在涉案工程即将竣工时,时间上不具备实际施工的条件。一审认定案外人潘志伟及园林公司均是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因潘志伟在本案中并未作为实际施工人申请参加诉讼,故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本案不予理涉。
2.关于**的撤销债权申请。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太仓碧桂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建安公司应履行施工义务,并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2017年3月3日,建安公司、园林公司联合向太仓碧桂园公司出具联系函,言明因建安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更,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园林公司,而该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施工单位仍是建安公司。太仓碧桂园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内容涉及变更承包人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其中注明因承包人建安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对外无法不再承揽相关工程,无法进行财务往来及开具税务发票,承包人由建安公司变更为园林公司,并注明园林公司承接建安公司与太仓碧桂园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对于园林公司应承担的施工义务并未具体约定。由上述可以看出,园林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时并未实际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一审确认潘志伟设立园林公司后继续完成案涉工程后期的工程无事实依据。故太仓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园林公司的1662174.61元、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园林公司的206878.52元,属于建安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建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园林公司对**依据民事调解书享有建安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认为**的债权不实,对此,园林公司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太仓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869053.13元债权转让给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6.5元,由**负担1896.5元,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3元,由**负担3793元,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