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92执恢240号之一
申请人:**,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蒋建江,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德勇,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申请人**诉被告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5万元;二、如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则原告可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32万元的未支付部分申请执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金330万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138元减半收取26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69元,由原告负担11569元,二被告负担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执行到位130642.28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溧阳市××路××号××室××室××室××,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予以认可,亦无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因被执行人有其他纠纷在诉讼中,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限制消费令、申请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执行到130642.28元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程序终结,故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吴明昊
审判员 周 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