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5600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顾德勇、蒋建江,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建筑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雨,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园林公司),住,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志伟。

委托代理人:李静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雨、第三人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太仓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2199047.87元债权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律师费110000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3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原告申请,该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疫情稳定后,执行法官向原告告知了关于被告转让债权等规避执行的行为。现了解到,2017年3月3日,被告和第三人发函联系碧桂园江苏区域成本管理部,要求将被告与碧桂园江苏区域下属各地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后太仓碧桂园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碧桂园上海凤凰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三人承接被告与太仓碧桂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江苏碧施合字2015-322号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补充协议是为证明工程款实际权利人归属于第三人;2、案涉补充协议并非无偿转让债权行为,而是第三人以实际施工且保证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对价,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三人从发包人处获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非原告所说的赠与,第三人从工程项目承接到具体施工后期维修等都是由第三人一方单独完成,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本案不仅不涉及债务债权的转移问题,更谈不上原告所说的赠与法律关系,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2的补充协议,第三人认为不管该协议是在原告债权形成前还是形成之后所签订的,都没有任何关联性;3、第三人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在被告方已经无法正常与第三人对接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其具体实际实施的工程,更换至自己名下,也是合理合法的。4、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请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案涉协议是被告方对于第三人的赠与,那么根据民诉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退一万步说,即便是原告所说的债务债权的转移问题,那么原告与被告的调解书是在2019年的2月25日就进入到执行阶段,那么该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也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已经远超过诉讼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福保及被告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

案涉工程碧桂园上海凤凰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前期工作是由案外人潘志伟与太仓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谈。后与被告公司建立了挂靠关系,于2015年12月份以被告的名义与太仓碧桂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在外所欠债务较多,于是案外人潘志伟设立了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碧桂园公司进行对接,以第三人名义继续完成后续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6643399.08元。工程款分为四笔,第一笔是在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向发包人申款,申款金额为1913683.35元,第二笔款项是第三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发包人申款,金额是2528492.65元。后第三人与发包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后,又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两笔。一笔是1662174.61元,还有一笔是206878.52元。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前期是由案外人潘志伟挂靠被告公司承接工程并施工,后成立自己公司即第三人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的后续工作,所有工程款都是由案外人潘志伟以被告公司名义以及以第三人名义向建设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实际收取工程款也是由案外人潘志伟及第三人收取的,对此,被告公司没有异议。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与第三人及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一、调解书;证明原告依据(2018)苏0492民初1148号调解书对被告享有债权;

书证二、联系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为太仓碧桂园公司建设施工享有的权利义务赠与第三人;

书证三、收据、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汇款交易记录、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本金330万;

证据四、失信被执行人查询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列入失信名单,第三人于2016年4月设立,且注册地址同被告;

证据五、执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太仓碧桂园公司向第三人支付1662174.61元,206878.52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11万。

被告:对于书证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书证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系由第三人施工完成,该协议系确认合同权利归属于第三人,并非原告无偿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对于书证三三性认可,经代理人向李福保本人核实,李福保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书证四、五三性认可,对于书证六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不认可。该份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出相应的费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于书证一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被告和李福保三者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债务债权完全不知情,而且通过该调解书可以得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已经高达18%,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本金为330万元,但按照调解书的计算方式仅利息部分已高达500万元左右,该案作为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是调解结案,那么所约定的利息之高,调解时间之短,不排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以增设非法占用第三人工程款的可能性;对于书证二,对于该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太仓碧桂园工程,由于被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就该工程与我方进行对接挂靠事宜,因此,我方才与发包人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该协议只是让被告退去了被挂靠人的身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债权转让,所以说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不管是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之前还是之后,都不能否认案涉工程一直都是第三人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所以说这样的补充协议,对于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利益,都没有任何影响,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书证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点,四张收据无法反应原被告之间借贷情况是否客观发生,以及具体的借贷金额;第二点,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确认书,上面仅有李福保的签字,而且是否是李福保本人签字,第三人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从该借款确认书的内容上来看,李福保以个人身份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予以确认,所以原告对于借款人是李福保个人还是其注册经营的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混淆的,第三点,通过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仅有几张是能模糊看清的,就其几张来看,已经出现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严重矛盾的情形,比如对方主张李福保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是其中的银行流水却提供了2012年4月1日的30万金额,原告在半年前的取现行为,凑成了第二年的出借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第二笔流水,2013年4月1日,原告转给了被告40万元,是转至江苏燕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在当日,燕山建筑公司又转了39.9万元到了原告的账户,第三笔2013年9月11日,原告转了20万元给江苏燕山建筑公司,但是备注的是货款而非借款,而且在同日,燕山建筑公司又转了21.2万元给原告。2013年1月1日,燕山公司又转给了本案原告18万元、5.4万元、所以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明显与其主张不相符,所以原告方针对借贷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第四点,对于庭审笔录,原告方所提供的庭审笔录,也是模糊不清的,但是从记录中陈述在此案中出具了7张转账记录,却没有就借贷的事实进行一个详细的说明和梳理,案涉审查过程明显过于草率,完全没有关于借贷事实情况的描述,考虑国家在实施扫黑除恶的政策之前,就存在大量的高息民间借贷,而通过调解方式确定非法债务的情况。因此,我方请求法院调取该民间借贷案件全部且清晰的证据材料,供我方查阅。如果确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借贷主张,我方则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之间是否涉嫌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对于书证四,对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查询结果仅显示被告涉诉案件的执行日期,并不能证明被告此时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名单,但是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也恰恰说明了,被告经营情况确实出现变化。这一点与联系函和转让协议所出现的背景也是相契合的,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福保存在巨额债务未被执行,从而可能存在与他人串通虚设债务,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和被告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而且从原告所提供的第三人的股东信息中也记载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支付人之一潘玉萍系第三人的股东,潘玉萍系潘志伟的妻子,那么也更加印证了案涉工程的材料,及其设备的款项是由第三人方购入并支付的。进一步证实了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于书证五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执行笔录中被谈话人的身份是不明确的,且即便是发包人的工作人员,也不代表了解事情的全过程。所以这份笔录并没有全面反映第三人、发包人和被告之间有关于工程的实际情况,仅反映了部分事实。在2019年10月17日的执行笔录中,执行法官问道,合同的工程是谁做的,王**回答到工程是不是燕山建筑有限公司做的,我调过来时已经完工了,我是2016年4月24日调过来的,也就是说其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也承认其并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对于全程均没有参与工程事实,不了解情况的人来说,第三人认为其陈述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对于书证六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委托合同仅能说明双方签订过委托协议。但律师费是否已经支付以及支付多少,从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中无法得以证实。另外第三人认为该律师费标准过高,且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还能提供11万元律师费汇入记录凭证和原告代理人所在律所开具的11万元法律服务费用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书证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潘志伟之间存在挂靠协议,潘志伟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由潘志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后潘志伟以被告名义承接太仓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并且独立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存在债务、经营情况发生变更,潘志伟新成立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配合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确认由江苏燕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享有;

书证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4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1913683.35元、第二笔是在2016年3月31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2528492.65元,两笔都是立即支付的,将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潘志伟指定的账户。

书证三、结算单,证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福保与潘志伟的父亲潘俊保就所挂靠的工程管理费进行结算,管理费已经结算清,后续再无挂靠项目。

原告:对书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点,被告陈述与潘志伟存在口头挂靠协议,又有书面的管理费核算清单,显然不符合建筑工程项目挂靠的实际情况。第二点,补充协议上面第一条合同调整的具体内容,写明被告是因经营状况发生变更,对外不再承揽工程的原因,而不是涉及到潘志伟或其他组织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权利义务。第三点,潘志伟与第三人是相互独立的个体。第四点,结合主合同也就是原来的施工合同,潘志伟只是代理人或者是经办人。对于书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第一笔是由太仓公司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给潘俊保。第二笔是由太仓公司转给燕山建筑劳务公司,再由建筑劳务公司转给潘俊保。潘俊保与潘志伟是什么关系,原告无法查清,并且,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也是完全独立的个体。对于书证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上面未见被告公司的盖章。该表写明潘俊保和燕山公司往来管理费已经结清,所以无法确定到底是潘俊保还是潘志伟和燕山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第三人:对于书证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书证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在该工程承揽之际,确实是有潘志伟本人商谈的,但是在承接工程之前,潘志伟已经在着手成立燕山园林公司,公司成立需要各种筹备工作,工程从2015年12月底开工,中间又过了一个春节,所以第三人公司是在2016年4月份才注册完成。第三人认为在公司成立期间所承接的工程,应当归属于第三人公司所有。第二点,在被告配合第三人收取太仓碧桂园的工程款后,也是及时的将我方所拥有的工程款转入了指定的账户即潘俊保的账户。潘俊保与潘志伟系父子关系,我方也已将父子关系的证明作为证据提交。那么,从被告二所提供的书证二也可以看出第三方所实施的收款行为也是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书证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就挂靠关系向被告缴纳管理费。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证据:

第三人:书证一、碧桂园上海凤凰城一期示范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之初,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志伟就已经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相关手续的办理、合同的签订。另外通过该合同1.4条款工程内容也能看出案涉工程的主要是包括地面道路桥梁等内容,这一点,也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八的购入的施工材料相吻合。

书证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4月26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发包人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该证明施工单位栏处也是潘志伟本人签字,也印证了其施工人的身份。

书证三、建设工程结案审核定案表,记载了工程的整体情况,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参与了其全过程。关于证据二、三均是从发包人处调取,发包人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原章,交给了第三人,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再与发包人核实。

书证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张,该申请表系在施工过程中向发包人要取进度款的申请,施工单位处也是潘志伟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实际是由第三人直接向发包人办理领款申请,被告方仅配合盖章;且申请的金额和发包人支付的金额是完全一致的。

书证五、说明,是发包人于2020年9月1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以及案涉工程发包人也确认该工程从承接、施工到维修均是潘志伟及其成立的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具体负责,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书证六、江南银行溧阳市支行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2月4日(进度工程款1913683.35元)、2016年3月31日(进度工程款2528492.65元)被告账户收到发包方以上进度工程款后,当日立即转至潘俊保账户(潘俊保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潘志伟的父亲),证明工程款实际由我方享有,被告方仅是配合办理走账手续;

书证七、税款缴纳书及缴税凭证原件,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缴纳,这也符合挂靠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具体说证据七是关于证据六两笔工程进度款的税费缴纳情况,第一笔是由第三人授意潘志伟的表弟周国荣,也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办理了税费缴纳事宜。其向苏州市太仓住建局缴纳了72472.08元税费。第二笔是第三方授意潘宝华,潘宝华系潘志伟的小舅子,也是案涉工程的另一负责人,潘宝华分别向太仓地税和国税缴纳税款,共计缴纳90829.35元,第三人在缴纳相关税款后,被告也配合为发包人开具了相应工程款的发票,证明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资金投入的事实。

书证八、案涉工程材料供货单、材料款支付凭证以及财务记账单据、机器租赁费用清单,证明第三人为了完成施工,向其他外联公司及个人购入并支付材料款、机器费用的事实。材料供货单中均载明了供货的时间、地方、、地方场负责人电话、签字,绝大部分是周国荣、潘宝华,材料及设备等费用的支付是潘玉萍(潘玉萍系潘志伟妻子)和潘俊保事实。以证明第三人在案涉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的资金、人力投入的事实。

书证九、溧阳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经营存在风险,为保障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直接建立法律关系,不再挂靠被告公司。

书证十,结婚证及父子关系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材料款、设备款的付款均系潘志伟方,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投资行为,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原告:对于书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合同是由潘志伟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潘志伟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可由该主合同得知,并且明确了承包人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实际的施工方。对于书证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于书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两份申请表,潘志伟落款都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字。对于书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书证六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转账记录可以得知,工程款并不是由太仓公司直接转给潘志伟的人。对于书证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国荣以及潘宝华虽然和潘志伟有亲缘关系,但三者是独立的个体,也不等同于第三人的企业组织形式,并且该二人缴纳相关税费只是待被告缴纳,并不能证明是待第三人或潘志伟缴纳。因为发票上面开具人都是被告;对于书证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经过计算,付款总金额应该是在250万元左右,可是主合同金额结算金额是660万元,存在巨额的差距,这部分差距说明潘志伟或第三人并非完全实施了全部工程。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恰恰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规避执行风险的故意。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强调一点,潘志伟不等同于第三人。

被告认为:对于书证一至书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确系潘志伟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实施、独立核算且独立申请费用,被告不参与。书证六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将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对于书证七,三性予以认可,缴税证明可以印证挂靠的事实,税费由挂靠人予以缴纳,并非由被挂靠人即被告缴纳,符合建筑行业挂靠的业内规范。书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书证九真实性予以认可,经代理人向法定代表人李福保核实公司确实存在债务,对于书证十的三性认可。

综上,原告认为:1、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在庭审中被告已经确认;2、第三人在庭审中将潘志伟与第三人本身完全混淆,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个体;3、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只能得出潘志伟或第三人没有完全参与到施工中,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或挂靠身份;4、第三人并没有提供潘志伟及其具有亲缘关系的其他人存在雇佣关系合伙关系,以及建立第三人公司章程的证据,所以不能证明这些人是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5、潘志伟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有本次庭审来确认,本次庭审中潘志伟不是当事人,任何人都不能强加权益义务于潘志伟;6、根据庭审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太仓碧桂园公司可能存在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请求法庭予以查实,若查实请求移交公安;7、被告与第三人显然是恶意的串通,规避原告的执行。8、潘志伟或第三人的权利应该由其在案外另外起诉主张。

被告认为:1、案涉工程系潘志伟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潘志伟其设立的第三人公司享有;2、案涉协议并非被告将债权物权赠与给第三人,而是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第三人享有,是第三人以实际的施工行为交付符合质量的建筑物作为对价,并非无偿赠与,该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利,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原告无权撤销。

第三人认为:1、关于原告的撤销权请求权基础问题,第三人认为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要由损害债权行为的发生,而在本案中第三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是从被告处获取利益,第三人所获取的工程款时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获取的,而非原告所说的赠与。第三人从工程项目承接具体施工,以及后期维修,都是由第三人一方单独完成,所以我方获取工程款,是基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本案被告无关,更不是单纯的授意行为;2、三方举证及法庭调查中,特别是原告针对民间借贷所提供的借款确认书,银行流水等,我方合理的怀疑原告、被告和李福保之间三方借贷关系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特别是原告所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实际上应当可以认定是李福保本人向**借款,而且第三人也已经陈述,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多处的打款时间备注的多处矛盾,因此,原告应是与李福保个人存在借贷协议,其应向李福保本人主张权利。3、第三人并不知晓三方的借贷,联系函和补充协议的存在,也是基于第三人为了实现自身已经支付对价的正当利益而签订的,该利益的实现也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债权,第三人主观上也是善意的;4、从我方所提供的十项证据中,从投资行为、收款行为,人力的投入、挂靠费的支出等等,都是明显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第三人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具备了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第三方的主张;5、案涉工程系潘志伟在着手成立第三人公司期间所承接的,而且案涉工程的所有参与者,现均受雇于第三方公司工作,而潘志伟以及案涉工程的所有参与者,均与被告从未存在过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所以潘志伟在案涉工程中的投资行为、收款行为和人员组织投入也明显远远超出了原告所说的正常的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请不能够得到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相关债权赠与第三人的行为,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潘志伟及第三人,相应的工程款理应由案外人潘志伟及第三人收取,案外人潘志伟虽然利用了被告的名义,签订了相应的案涉合同,但实际上案外人潘志伟与被告是一种挂靠关系,后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存在问题,对外所欠债务较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潘志伟重新自己设立了相应的公司即第三人,继续完成案涉后期的工程,收取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更不存在被告赠与原告相应案涉工程的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及支付凭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本案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3元,减半收取126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73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立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