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
法定代表人:杨金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建筑**商铺。
负责人:陈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吴晓虹,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谢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泉州市鲤城区小菜巷11号百源新村4幢303室。
原审被告:杨金治,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
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梧园130号。
原审被告:张念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
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梧园130号。
原审被告:宛娟,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
川省邛崃市高埂镇高桥7组。
原审被告:王育冬,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
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182号北5幢303室。
上诉人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吴晓红、谢军、杨金治、张念益、宛娟、王育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7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南安市官桥镇,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的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内容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该行住所地登记在泉州市丰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云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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