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714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
法定代表人:杨金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LPR为基准进行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开始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遂通过张念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将出借款500万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信息。同时,为了明确款项性质,原告在汇款时专门备注此款项为出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凯亿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凯亿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15年12月28日,***向凯亿公司名下尾号为298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后因凯亿公司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凯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凯亿公司与***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实际出借了款项,凯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凯亿公司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凯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50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晨晨
书 记 员  刘逸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