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721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德,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29693315N,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堂,男,该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

第三人: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1776209A,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

法定代表人:杨金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焕,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与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安公司)、第三人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德、被告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代理人杨春堂及被告凯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96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694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春安公司支付以2187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春安公司支付现场未拆除的一层材料折合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凯亿公司承建春安公司开发的位于晋江市五里工业园的春安公司厂区工程。同年11月18日,凯亿公司与***签订《钢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其中钢管分项工程交由***施工。2015年11月中旬,春安公司(建设单位)、凯亿公司(施工单位)与***(施工班组)签订《协议书》(编号:2015005),春安公司与凯亿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等施工班组的工程结算款(内含实际工程量、保证金、进退场费、赔偿、利息等)转由春安公司与***直接对接进行后续的工程结算款支付与其它事宜;春安公司未付工程款总额715727元,分四笔支付,分别为50000元、225000元、225000元和215727元;前述款项如未能按期支付,春安公司以春安化纤综合楼3#楼一层店面两间(靠2#楼一侧)按人民币8000元/m²卖给钢管施工组作为抵押保证,并自应支付日起按所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息,且在每月月初支付利息款;如春安公司没有能力支付且店面未能作为抵押保证交付给***,凯亿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向春安公司追讨所欠款项。鉴于春安公司未按协议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协议第三笔款(案涉工资款)225000元,王思斌、蔡怀品、王乐辉等110名工人(包括原告班组工人)依法维权。2017年9月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5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亿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思斌等54名工人(全部班组)剩余工资合计人民币1186900元,包含***班组案涉工资款225000元。2017年11月下旬,案涉款项得以执行,法院以现金当场发放工资,***班组工人实收金额为168780元,尚有56220元未支付。依该协议,春安公司尚拖欠案涉第二笔款225000元(工资款)、第三笔款剩余56220元以及2016年1月15日前应支付第四笔余款215727元,合计工程款496947元。经***多次催讨,春安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付款。***认为,春安公司是2015年11月中旬《协议书》(编号:2015005)的债务受让方,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另外,案涉工地尚有未拆除的一层材料,***、春安公司协商一致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春安公司应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约还本并支付相应利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春安公司辩称,一、春安公司是业主,***不是春安公司雇的,春安公司也没和***签合同,春安公司和凯亿公司有合同关系,春安公司和***没有关系,因此春安公司不用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等。当时经各方调解处理发放工资,约定业主不再施工,所有欠款由凯亿公司负责,如有施工再分期付款。春安公司签的退场,到今天为止,都没有收到所有的建设资料,塔吊放到2018年才拆走,***所的未拆除的东西也还在那边。二、***的诉求已超过时效,春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凯亿公司陈述,凯亿公司已履行完毕约定付款义务,其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春安公司承担。凯亿公司与***、春安公司就春安公司厂区、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协议一致,并签订了编号为2015005《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工资款50000元(本款项由施工单位代付,该款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自行协商处理);2.丙方收到50000元后10日内清场完成,清场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工资款225000元(建设单位支付);3.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工资款225000元(建设单位支付);4.余款(215727元)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建设单位支付)。”凯亿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24日向***支付5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向***管理的班组工人支付70000元工资款,而后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6日向法院支付工程款1186900元。综上,凯亿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相应的付款义务,其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春安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春安公司、凯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钢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凯亿公司将春安公司综合楼工程钢管分项工程交由***施工;

4.《协议书》(编号:2015005)一份、《春安钢管架班组结算汇总表》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中旬,三方协议工程款债务转让,春安公司与凯亿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等施工班组的工程结算款转由春安公司与***直接对接进行后续的工程结算款支付与其它事宜;春安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96547元;

5.《(2016)闽05民终5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判决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凯亿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思斌等54名工人剩余工资合计1186900元,包括***班组工人应领225000元(实际仅领取168780元);

6.“遗留施工现场未拆除的一层材料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现场尚有***未拆除价值100000元的一层材料。

春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没意见,但不是与***签订的,不清楚***。对证据2没意见。证据3不是春安公司分包的,春安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春安钢管架班组结算汇总表》,因不是春安公司付款,故不清楚;款项当时是在政府那解决,那天付了75万元。证据5与春安公司无关。对证据6,那些钢管和模板材料评估不到20000元,***说100000元不属实。

凯亿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没有意见。对证据6不清楚。

凯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凯亿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支付工资款50000元;

8.《凯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凯亿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管理的班组工人支付70000元工资款;

9.《晋江市人民法院收款票据》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凯亿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支付工资款1186900元。

***质证:对证据7、8没有意见,有收到该款项。证据9,其实际收到98780元。

春安公司质证:对证据7、8、9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可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凯亿公司均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协议书》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春安钢管架班组结算汇总表》系《协议书》的一部份,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凯亿公司的相关诉讼,凯亿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春安公司亦不认可,故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8双方均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合法,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4年,春安公司将其位于晋江市五里工业园的厂区的工程发包给凯亿公司。同年11月8日,凯亿公司与***签订《钢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其中钢管分项工程交由***施工。

2.2015年8月24日,春安公司、凯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编号:2015005)确认***所在钢管组工程结算总价790727元,已付工程款为75000元,未付工程款715727元,并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工资款50000元(本款项由施工单位代付,该款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自行协商处理)(以下简称第一笔款项);丙方(钢管班组***)收到50000元后10日内清场完成,清场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工资款225000元(建设单位支付)(以下简称第二笔款项);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工资款225000元(建设单位支付)(以下简称第三笔款项);4.余款(215727元)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建设单位支付)(以下简称第四笔款项);前述款项如未能按期支付,春安公司…,并自应支付日起按所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息,…。

3.凯亿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2月4日向***各支付50000元、70000元;后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6日共向执行法院缴纳执行标的款1186900元。

4.***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春安公司、凯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二笔款项约定“清场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工资款225000元”,但该约定“清场完成”并没有明确清场应达到何种情况,且春安公司辩称“塔吊放到2018年才拆走,***所的未拆除的东西也还在那边”,故应认定双方对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可随时主张权利,现***于本案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春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撤回起诉,应视为该日明确主张权利,逾期付款利息自该日起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份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第三笔款项应由春安公司支付,虽***钢管班组部份工人于2016年2月17日提起诉讼向凯亿公司主张权利,但并非针对春安公司提出的诉讼,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第三、四笔款项约定了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自第四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笔款项明确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在春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向春安公司主张权利,***的该债权于2019年1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将付款期限延长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向春安公司主张权利或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虽于2020年11月9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诉讼主张权利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春安公司未支付的第三、四笔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春安公司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的情形,也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该部份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春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主张案涉工地尚有未拆除的一层材料,应折合100000元,春安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在《协议书》约定,该纠纷亦属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故***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0元,减半收取8220元,***负担5882.5元,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昌演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